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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邹秀华与夏雪峰,李冬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秀华,夏雪峰,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秀华,哈尔滨市道里区高阳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友林,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雪峰(曾用名夏云豪),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秀华因与被上诉人夏雪峰、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林,被上诉人夏雪峰、李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5日,邹秀华经营的高阳租赁服务部与夏雪峰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邹秀华将门式脚手架租给夏雪峰使用,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租金为大门型租架0.4元/天,跳板0.4元/天。合同签订后,夏雪峰给付邹秀华抵押金5万元,并在邹秀华处将其租用的脚手架及附属物取走。夏雪峰于2012年5月至9月共计给付邹秀华租赁费5万元。2012年10月22日,夏雪峰将租赁物返还,并在邹秀华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字。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2日租赁费应为110422元。夏雪峰尚欠邹秀华租赁费10422元至今未付。原审判决认为,邹秀华与夏雪峰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邹秀华提供的出库单中系案外人陶光永及杨志刚签字,夏雪峰否认租赁该出库单中的租赁物,且邹秀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陶光永及杨志刚系夏雪峰雇佣人员及该租赁物系夏雪峰租赁使用,故邹秀华主张的没有夏雪峰本人签字出库单及入库单中租赁物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夏雪峰辩称2012年10月22日其本人签字的入库单中租赁物已返还并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邹秀华一年租赁费10万元,但夏雪峰返还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邹秀华租赁费。李冬梅系夏雪峰妻子,该笔债务应系夏雪峰与李冬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夏雪峰、李冬梅应共同给付邹秀华该部分租赁费。据此判决:一、夏雪峰、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秀华租赁费10422元;二、驳回邹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秀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22日租赁费应为110422元;租赁物已返还。认定的事实不清,夏雪峰至返还部分租赁物,还有一大部分租赁物至今没有返还,租赁费还在持续产生。所以,原审认定租赁费的数额是不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在原审数份租赁物的出库单中,有陶光永、杨志刚和秦志刚的签名,夏雪峰又不承认与其有关系。所以,应将上述三人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未向邹秀华释明,属于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夏雪峰、李冬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本案中,涉及的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审理和追加,邹秀华的无理上诉,应予驳回。二审中,邹秀华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邹秀华出租给夏雪峰脚手架的数量,邹秀华出租的数量与夏雪峰还回的脚手架数量不符,证明夏雪峰只返还少部分脚手架的事实。夏雪峰、李冬梅对证据质证意见为,因邹秀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该份证据又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夏雪峰、李冬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夏雪峰在邹秀华处租赁脚手架等设备的事实存在,使用后,夏雪峰已将租赁物返还给邹秀华。并且,夏雪峰在出库单上签名。由于夏雪峰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邹秀华起诉向夏雪峰索要尚欠的租赁费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邹秀华提供由案外人陶光永及杨志刚签名的出库单,向夏雪峰索要租赁费的问题。因邹秀华未提供证据证实陶光永与夏雪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陶光永所租赁的设备系夏雪峰使用的设备。因此,对邹秀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秀华上诉主张要求追加陶光永及杨志刚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邹秀华与陶光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邹秀华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邹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光审 判 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