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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东与杨明玲、淄博辰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玲,罗东,淄博辰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玲,淄博辰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东,桓台县万泉供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淄博辰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玲,经理。上诉人杨明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玲,被上诉人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国,原审被告淄博辰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份,被告辰安公司与杨明玲共计为原告出具借条12份,累计向原告罗东借款9650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9日之20万元借款,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间被告杨明玲在2012年7月1日时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62×××17账户向原告罗东的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转入1万元。另外,被告杨明玲还通过其弟媳李晓玲的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向原告罗东的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转入8000.00元,于2012年6月4日转入200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转入8000.00元,于2012年6月24日转入4000.00元,合计22000.00元。另查明,原告罗东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从被告处拉走价值92000.00元的货物。两被告主张应用原告拉走的货物价值与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进行折抵。原告罗东认可上述货物由其拉走,但不同意用其拉走货物价值在本案中进行折抵,其主张该92000.00元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拉走的货物实际是因被告杨明玲欠案外人吕启峰10万元借款,后案外人吕启峰通过原告从被告公司拉走了价值92000.00元的氧化铝球进行顶账。两被告还主张其按照原告罗东指示,向案外人徐伟银行账户转款31350.00元,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但原告罗东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辰安公司与杨明玲共同向原告罗东累计借款965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但期间被告杨明玲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32000.00元应予扣除。至于两被告提供的其向案外人徐伟银行账户转款的证据,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徐伟账户所转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罗东所出具的收到价值92000.00元货物之《收到条》,其性质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同,且原告罗东主张货物用于给案外人顶账,故两被告不能以该货物价值径行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进行折抵,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辰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明玲共同偿还原告罗东借款93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450.00元,由原告罗东负担612.00元,由被告淄博辰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杨明玲共同负担17838.00元。杨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差额为被上诉人承诺替上诉人归还的借款,但其并未归还;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的92000.00元货物,系经双方约定,抵顶了欠款,应从还款数额中扣除;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向其朋友徐伟处还款31350.00元,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被上诉人罗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辰安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杨明玲认可杨建国为其弟弟,李晓玲为其弟媳,认可被上诉人罗东依其指示于2012年7月14日向杨建国银行账户内存款1万元,以支付涉案借款;亦认可其借用了李晓玲尾号为3218的银行账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明细、银行存款回单、对账单明细、案外人吕启峰的借据(复印件)、出库单、收到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涉案借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一审中,债权人罗东提交了12份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主张被上诉人杨明玲欠付借款本金965000.00元,根据借条及借款合同记载,双方之间发生借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为:2012年4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4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4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9日一笔5万元,一笔10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5万元;2012年9月22日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6万元;另外有两笔未标注借款日期,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注明为“天然气”的2万元和2012年7月份的35000.00元。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债权人罗东提供了向杨明玲尾号为1617的银行账户转账的明细记录,向杨明玲及杨明玲指定的杨建国银行账户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委托案外人周立广向杨明玲银行账户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及为支付现金取款的银行取款记录,主张其履行了涉案全部借款的交付义务。债务人杨明玲认可上述借条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未收到全部借款,明确称2012年6月4日5万元借款,其实际收到48000.00元;2012年6月15日20万元借款,其实际收到98000.00元,另外10万元,杨明玲转给了周立广;2012年5月4日5万元借款,其实际收到48000.00元;2012年8月29日5万元已收到,另外一笔未收到;2012年7月5日10万元,其实际收到96000.00元;2012年11月5日6万元未收到;2012年9月17日5万元借款全部收到;2012年4月19日20万元借款其收到92000.00元,剩余10万元,由罗东支付给了周立广。并称其实际收到涉案借款情况,应以其本人“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否则不予认可”。对于罗东提供的除向杨明玲及杨明玲指定的杨建国银行账户存款的3份银行业务回单外的款项支付凭证,债务人杨明玲及原审被告辰安公司均当庭表示不予质证;对于该三份存款回单,上诉人杨明玲称存款时间与借条记载时间不符,不予认可。杨明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数额有误,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差额为被上诉人承诺替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所借案外人周立广的借款,但其并未代替归还。对此,因原审中,上诉人杨明玲对被上诉人罗东提交的三份存款回单外的款项交付凭证均当庭表示不予质证,并主张实际收到的借款应以其本人银行账户的收款纪录为准,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其均未提交其本人收取被上诉人罗东支付涉案借款的银行往来账户明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罗东承诺替上诉人归还案外人欠款,及被上诉人罗东作出上述承诺后未予履行的情况。而对于被上诉人罗东提交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其中,2012年7月5日向杨明玲银行账户存入的52000.00元,可与2012年7月5日的借条相印证;2012年8月25日向杨明玲银行账户存入的3万元,被上诉人罗东称系2012年8月29日借条对应的借款,上诉人杨明玲虽不予认可,但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当日,双方另存在其他业务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的支付依据;对于2012年7月14日向杨建国银行账户存入的1万元,杨明玲亦在二审中作出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本人的质证及答辩意见,对被上诉人罗东提交的借条及相应支付凭证作出认定,明确上诉人杨明玲与被上诉人罗东发生的涉案借款数额为965000.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明玲主张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明玲的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杨明玲主张应将被上诉人罗东拉走的92000.00元货物折抵涉案借款,但因被上诉人罗东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将该批货物计款后折抵涉案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货款为原审被告所有,上诉人主张与其本人对外欠款相互抵偿,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杨明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明玲主张其曾依被上诉人罗东的指示,向案外人徐伟银行账户打款,以偿还涉案借款,被上诉人罗东不予认可,称徐伟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杨明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案外人徐伟银行账户系被上诉人罗东指定账户的情况,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明玲关于原审认定其所归还的涉案借款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00元,由上诉人杨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