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中国石化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玎,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国祝,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晓、徐凯仪,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石化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邴春亭,总经理。原审被告:肖亮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陈滨,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叶国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李燕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刘宏,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肖凯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杨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屈少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邓京宁,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莫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肖亮平。上诉人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方石化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及原审被告中国石化燃料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是基于涉案三份《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下称《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有关担保等,向南方石化集团等十三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双方有另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下称《承兑合同》)等,但该《承兑合同》是依据《保理合同》所签订。涉案三份借款主合同《保理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均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南方石化集团;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采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以协议管辖约定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8000万元以上,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南方石化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方石化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方石化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分案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涉及三份独立的保理合同,即涉及三个独立的保理业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类诉讼的合并需要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否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合并审理。而上诉人从未同意合并,故将涉案三份独立的保理合同合并审理于法无据。(二)本案涉及的独立保理合同项下签订的多个《承兑合同》,涉及的诉讼标的均低于4000万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08)111号)的规定,诉讼标的在4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应由佛山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擅自合并诉讼,不仅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份合同对应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对应一个民事案件的原则;而且故意叠加诉讼标的,导致人为提高管辖法院的级别,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4年6月3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依据其与南方石化集团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及与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肖亮平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以南方石化集团出现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额为702176522元。上述三份《保理合同》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以及争议解决第二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三份主合同《保理合同》均约定了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诉讼标的额为7021765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作一审。涉案三份《保理合同》均是由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与南方石化集团签订的,即合同当事人均相同,且三份《保理合同》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即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主张逾期贷款。因此,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将三份《保理合同》项下的借款一并起诉是依法行使诉权。南方石化集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三份《保理合同》合并审理属于擅自合并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二、本院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