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沈阳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常得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从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贵生。被告: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负责人:徐志文。原告沈阳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徐然的起诉,增加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八公司签订建筑器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油托、木跳板等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租赁物全部用于鞍山五建工程公司的天一制药厂工地。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共计71908.44元;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4441米,0.5套管307根,扣件21748个,油托460个,木跳板48块,上述租赁物依合同约定赔偿款共计268750元。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变更为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8448.82元及滞纳金3459.62元;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赔偿款268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第八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油托、木跳板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租赁单价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丝杠0.03元/套.天、卡具0.03元/套.天、跳板0.2元/套.天,其中半米钢管接头租赁费按一米计算。物资丢失赔偿标准为扣件7.5元/个、罗丝1.2元/个、钢管20元/米、油托18元/套、卡具15元/套。提货方式为被告第八公司自行到原告现场提货,被告第八公司指定的材料员为徐桂英等人;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6号结算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加收当月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租赁期间,如发生损坏丢失,按合同收取赔偿费。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3月19日至5月12日,原告将租赁器材交付给被告第八公司,租赁物全部用于鞍山五建工程公司的天一制药厂工地。2013年12月4日,徐桂英给原告出具尚未退还租赁器材的明细,载明钢管为4441米、0.5套管为307根、扣件为21748个、油托为460个、跳板为48块。另查明:从2013年7月,被告第八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通过与徐桂英对账确认,2013年7月1日至12月4日,被告第八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维修费、卸车费等共计为162995.63元(74177.79元+7746元+45954元+18908元+9574.65元+6177.19元+458元),其中7月份的租赁费为68744.79元、8月份的租赁费为36164.39元、9月份的租赁费为16139.89元。2013年10月27日之后,被告第八公司又一共支付给原告130000元款项(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再查明: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日购买租赁器材的发票上看,其中跳板的价格为每块45元、套管价格为每根15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计算表载明跳板的价格为每块40元、套管价格为每根20元。又查明: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是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的总公司。庭审中,原告根据一张没有任何人签字的对账汇总表,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15日至7月31日的租金,共计37098.67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租赁合同、鞍山五建欠沈阳弘普租赁物明细表、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及明细、租赁费期间对账单、提货单、退货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第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第八公司,第八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及时退还租赁器材。关于租赁费数额的问题,根据被告第八公司确认拖欠的租赁费用总额为162995.63元,现第八公司共已支付130000元,尚欠数额为32995.63元,故其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的租赁费用,因该37098.67元租赁费被告并没有确认,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给付滞纳金的问题,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6号结算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加收当月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被告第八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拖欠租赁费,直到2013年10月27日才又开始给付租赁费,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7月-9月的租赁费,存在违约行为,产生的滞纳金为2420.98元【(68744.79元+36164.39元+16139.89元)×2%】,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赔偿的问题,因被告第八公司一直没有退还部分租赁器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器材丢失后的赔偿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发票金额及原告陈述,本院按照最低的价格予以确认,故第八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的价值总额为266735元(4441米×20元/米+307根×15元/根+21748个×7.5元/个+460套×18元/套+48块×40元/块),原告诉请被告第八公司支付赔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是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第八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2995.63元;二、被告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2420.98元;三、被告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款266735元;四、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