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金佑诉伞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佑,伞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金佑,现住榆树市。被告伞丽坤(曾用名伞立坤),现住榆树市。原告陈金佑与伞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伞丽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累计欠原告32,380.00元,并于2013年年末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此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立即给付欠款32,3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伞丽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共向原告32,380.00元,并于2013年年末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此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立即给付欠款32,3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书证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伞丽坤给付原告陈金佑欠款32,3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壮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永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