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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谋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陕西富县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7月20日办理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后期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并纠集多人在原告娘家闹事,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及相关结婚花费,导致被告婚后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及三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乐村村委会和羊泉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婚后家庭贫困。2、购买三金的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为原告购买手镯、金坠子花费11550元。证人邬建利当庭证言,证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万元,原告向被告退还2000元,原告实收被告彩礼3.8万元。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邬建利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邬建利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7月20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万元,原告向被告退还2000元,原告实收被告彩礼3.8万元。结婚时,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郭某某购买了金坠子、金手镯、金戒指。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10月份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希望,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某某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婚前,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购买的金坠子、金手镯、金戒指,属于赠与性质,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坠子、金手镯、金戒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