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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荣金与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金,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王荣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金福,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仲祥兴。被告谢俊,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地址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金与被告谢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福、被告谢俊、人保靖江支公司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金诉称:2014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谢俊驾驶苏M×××××轿车尚滨江大道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谢俊所有的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172.57元(其中医疗费1332.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823.67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已垫付了医疗费43383.98元以及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要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135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对于34346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赔偿4年无法律依据;鉴定费236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定损单,费用较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谢俊驾驶苏M×××××轿车在港南路滨江大道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2014年1月10日,转院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胸12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2月4日出院。原告受伤期间花费医疗费44716.88元,被告谢俊垫付医疗费43383.98元。2014年1月10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因车祸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镇江新区盛鑫光学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后在该单位未领取工资。原告2013年1月工资3202元、2月工资2230元、3月工资2884元、4月工资3102元、5月工资2884元、6月工资2993元、7月工资3102元、8月工资2993元、9月工资3102元、10月工资2884元、11月工资2993元、12月工资3102元。另查明:被告谢俊是苏M×××××车辆的所有人。苏M×××××车辆在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转院及出院产生交通费6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修理花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明确表示对于10%的非医保用药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的提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谢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M×××××轿车承保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716.88元(含被告谢俊垫付医疗费43383.98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23.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978元(34326元/年×15年×0.2)。原告发生的交通费600元及修理电动三轮车产生的费用1400元(被告谢俊垫付),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79150.55元。由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费用1400元,合计121400元。超出部分57750.55元,由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承担。被告谢俊先行垫付的费用45383.98元,原告王荣金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金各项损失179150.55元。二、原告王荣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俊45383.98元。三、驳回原告王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涌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姚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