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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与黄钰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947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9号3号楼B2层101室、-1层-103西一区、6层602。法定代表人赵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仁宇,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李璇,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黄钰玲,女,1990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棵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钰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棵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宇、李璇,被上诉人黄钰玲的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钰玲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黄钰玲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五棵松公司,任人事助理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5日,黄钰玲从公司离职。在职期间,五棵松公司经常要求黄钰玲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用,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现黄钰玲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棵松公司向黄钰玲支付:1、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0元;2、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五棵松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五棵松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黄钰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钰玲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五棵松公司,任人事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680元。黄钰玲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三十分,以电子打卡形式记录考勤。黄钰玲入职五棵松公司之前无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黄钰玲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5日,并于当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关于加班一项,黄钰玲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五棵松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黄钰玲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考勤表。考勤表首页及侧面骑缝处显示加盖有五棵松公司公章。二、赵×证人证言。赵×出庭作证,称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在五棵松公司任人事部经理一职,为黄钰玲等人直接上级领导,包括黄钰玲在内的人事部员工经常加班,五棵松公司曾支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部分加班费,未支付其他期间加班费。五棵松公司对黄钰玲的主张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一、对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同时对证据来源持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并不能完全体现加班情况。另经法院释明相应诉讼风险,五棵松公司明确表示不就考勤表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二、对证人赵×的身份不持异议,但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赵×与黄钰玲等人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证言陈述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五棵松公司主张,员工加班应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其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考勤记录并非统计加班的依据,且其公司已依据超时工作申请表支付了相应加班费,不存在拖欠情况。为证明上述主张,五棵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关于人事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载有“非公司统一安排的超时工作,应填写超时工作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报人事部门审核备案……”等内容,落款显示为“卓展百货集团”,未显示加盖有五棵松公司公章。二、排班表。排班表为打印件,五棵松公司主张该证据为人事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排班安排。三、工资条。工资条为打印件形式,显示有黄钰玲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其中,显示2012年7月、8月及9月各发放加班费490.81元、5164.59元及2056.78元。四、超时工作申请表。申请表为电子打印件,五棵松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加班,需要填写申请表,经过审批方支付加班费。黄钰玲对五棵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一、对关于人事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不予认可,主张该规定落款为“卓展百货集团”,且未加盖五棵松公司公章,其在职期间对此规定并不知情,亦未见过。二、对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对工资条的证据形式持有异议,但认可证据所载内容,认可收到所载加班费。四、对超时工作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五棵松公司不存在超时工作审批制度。庭审中,法院再次传唤证人赵×出庭作证,赵×称,其在职期间使用过超时工作申请表,为2012年下半年上线系统,审批流程未经公示,因加班量大,故实践中统计加班是以各部门上报、核对打卡记录的方式进行。黄钰玲对赵×上述证言内容不持异议;五棵松公司认可赵×证言中关于使用过超时工作申请表系统的陈述,对赵×关于人工填写表单统计加班的陈述不予认可。黄钰玲主张五棵松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其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应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庭表示不再主张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棵松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五棵松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安排黄钰玲带薪年休假,未支付相应工资补偿。黄钰玲曾以要求五棵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争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1、五棵松公司一次性支付黄钰玲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5.76元;2、五棵松公司一次性支付黄钰玲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8.39元;3、驳回黄钰玲的其他申请请求。黄钰玲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五棵松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1037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关于黄钰玲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问题,其一,五棵松公司对考勤表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二,考勤表显示加盖有五棵松公司的公章,五棵松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在法院释明法律责任和诉讼风险后,五棵松公司表示不就公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五棵松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考勤表所显示的五棵松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对黄钰玲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黄钰玲的出勤情况。五棵松公司主张员工加班需要填写申请表、经过审批方支付加班费,并就此提交了关于人事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但该规定落款为“卓展百货集团”,且未显示加盖五棵松公司公章,故在五棵松公司未就送达上述规定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关于人事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均无异议的证人赵×关于使用过超时工作申请表系统的陈述,法院可认定五棵松公司采用过超时工作申请表系统进行超时统计,但在五棵松公司未就加班统计方式的唯一性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结合考勤表所显示的实际超时出勤情况,五棵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考勤表中显示的未申报超时出勤并非加班。综上,五棵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在其未就所持员工加班必需填写申请方视为加班的主张进行充分、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考勤表所显示的黄钰玲实际出勤情况依法核算黄钰玲加班时间。经法院核定,五棵松公司应依法向黄钰玲支付加班费13490.68元。依据双方无争议事实,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五棵松公司未安排黄钰玲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经核算,五棵松公司应依法向黄钰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8.3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钰玲一次性支付加班费一万三千四百九十元六角八分;二、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钰玲一次性支付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三十八元三角九分;三、驳回黄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棵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五棵松公司不承担加班费。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黄钰玲提供的考勤表及单方制作的所谓“加班时间统计表”就认定黄钰玲存在加班,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黄钰玲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五棵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另一案件当事人尹xx的入职申请表、批准录用通知书和人事部转正考核试题等证据,用以证明五棵松公司与卓展集团是隶属关系,卓展集团的员工手册适用于黄钰玲。黄钰玲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五棵松公司应否支付黄钰玲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加班费问题。首先,五棵松公司对于黄钰玲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虽对上面加盖的公章持有异议,但在法院释明后,五棵松公司并不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五棵松公司主张员工加班需要填写申请表,经过审批方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五棵松公司提交的关于人事管理制度的补充规定,制定单位为卓展百货集团。五棵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适用卓展百货集团的该规定,且已将该规定送达给黄钰玲的证据。结合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五棵松公司曾经采用超时工作申请表系统进行超时统计,但不能证明该加班统计方式的唯一性。五棵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在其未就所持员工加班必需填写申请方视为加班的主张进行充分、有效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考勤表所显示的黄钰玲实际出勤情况核算黄钰玲加班时间并无不当,五棵松公司应向黄钰玲支付加班费。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五棵松公司未安排黄钰玲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五棵松公司应向黄钰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五棵松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五棵松文化体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