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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吕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甲,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辛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吕某某于2009年7月购置一台本田锋范轿车,于当年7月2日办理初始登记,车牌号为皖M×××××。××××年××月××日,吕某某与辛某甲结婚。2010年4月1日,吕某某因触犯刑律被判刑,2014年7月14日辛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2014年9月22日,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吕某某与辛某甲离婚。2010年6月30日,辛某甲擅自将吕某某婚前购置的本田锋范轿车以78000元价格出售给辛某乙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将售车款交付给吕某某,故吕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辛某甲返还吕某某婚前财产78000元。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明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吕某某与辛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间;2.车辆查询登记表,拟证明涉诉车辆于2009年7月2日即吕某某与辛某甲婚前两个月办理初始登记,于2010年6月30日过户给辛某乙;3.两份活期存折,拟证明吕某某在服刑时留给辛某甲存款分别是240547.31元、243279.17元,合计48万多元,一直由辛某甲使用。被告辛某甲辩称:吕某某诉称的车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78000元价格转让他人是事实,但转让该车辆是因吕某某要求而非辛某甲擅自转让;转让车辆所得款78000元已按吕某某的意图被吕某某全部消费掉;辛某甲与吕某某离婚时,辛某甲尚有不到2万元,另外对“陈老五”享有2万元债权,离婚后辛某甲按照吕某某要求支付给其儿子1万元;吕某某出狱后与辛某甲约定,“陈老五”的2万元债权归吕某某所有、辛某甲给付吕某某1万元,因无现金支付,2015年3月1日上午,吕某某与辛某甲协商一致,在“薛六”家中,辛某甲用金项链、金手镯共计47.72克向吕某某偿债。至此,辛某甲与吕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吕某某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辛某甲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明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诉状(离婚)、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涉诉轿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吕某某的要求以78000元转让给他人,吕某某认可转让车辆所得车款已按吕某某的意图被其全部消费掉;吕某某也认可在双方离婚时辛某甲只有2万元及对“陈老五”享有的2万元债权;吕某某还认可在双方在离婚时要求辛某甲付给其儿子2万元,离婚后辛某甲于2014年10月付给其儿子1万元;2.录音光碟,拟证明2015年3月1日在“薛六”的家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对“陈老五”享有的债权2万元归吕某某所有,辛某甲另外再付给吕某某1万元,因辛某甲没有现金,在“薛六”的家中用金项链、金手镯抵偿,经“薛六”的当场称是47.72克;截止2015年3月1日,双方均认可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证明吕某某所述没有事实依据;3.欠条,拟证明陈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吕某某借款3万元、辛某甲是经办人,尚余2万元未还,双方约定该债权归吕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辛某甲对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吕某某对辛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车辆是以78000元转让的、2014年10月给其儿子1万元,但“陈老五”的债权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吕某某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录音中只说了首饰的重量、退还给吕某某是不是要打条子及辛某甲弟弟欠房租的事,不能证明其观点,也与本案对婚前财产的处理没有关系;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陈某借款也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卖车款无关。本院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辛某甲对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吕某某对辛某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抗辩观点,故本院对其证明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皖M×××××、车驾号为LHGGM255×92037941的本田锋范小型轿车,原系吕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初始登记注册,于2010年6月30日过户给辛某乙。吕某某与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吕某某因触犯刑律于2010年4月1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直至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期间,辛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对吕某某提出返还财产的主张,以双方对财产数额有异议为由暂不予审理,并告知吕某某可另行主张。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辛某甲认可将吕某某所有的本田锋范轿车以78000元出售给辛某乙。另查: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将48万余元存款交付给辛某甲保管;辛某甲在离婚时陈述其已将该存款及售车款等已花费,但吕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除非夫妻双方有约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涉诉的本田锋范小型轿车系吕某某婚前财产,辛某甲在其与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将该轿车出售所得车款仍应属吕某某婚前财产,辛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吕某某之间对该售车款有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车款已经吕某某同意、按吕某某的意图使用完毕,现吕某某要求返还该售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吕某某要求辛某甲返还婚前财产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辛某甲提出的其是应吕某某要求转让车辆及转让车辆所得款78000元已按吕某某的意图全部消费掉的抗辩意见,吕某某不认可,辛某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存在;对辛某提出吕某某与其约定陈某的2万元债权归吕某某所有、辛某甲再给付吕某某1万元、并于2015年3月1日用47.72克金首饰抵偿的意见,其提供的录音光碟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事实主张,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辛某甲以此为由要求依法驳回吕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辛某甲返还原告吕某某婚前财产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