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黄树芳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其他民事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民生银行大厦1-5层、11-25层。负责人欧阳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树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申请称,2013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申请最高3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人陈炎文、案外人深圳市树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与侨香路交汇处金地网球花园3号楼1座14C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申请借款,申请人发放了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15年4月18日,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抵押物,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3447218.99元,利息44516.37元,罚息234.59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其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称,涉案的抵押房产已经被我院另案查封,同时案外人陈炎文就该抵押房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申请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被申请人不能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处分抵押物清偿其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以案外人对抵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申请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黄树芳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与侨香路交汇处金地网球花园3号楼1座14C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本金3447218.99元,利息44516.37元,罚息234.59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其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34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