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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韩某甲、韩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张某甲,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某甲,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某乙,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某甲之父。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某甲之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才,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韩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被告韩某乙、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恋爱期间,三被告接受原告相家礼钱1660元、订婚礼金11990元、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价值10700元,两次买衣服费用9000元,多次烟酒礼品20500元(2014年正月初六礼金9600元、端午节礼金2300元、2014年农历八月初六礼金8600元)。结婚当日彩礼金66000元,上下车钱2200元,第一次倒茶前990元,第二次倒茶钱660元,共计123700元。被告韩某甲与原告张某甲同居生活不到40天,被告韩某甲借故去南京拿衣服,一去不回,至今无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返还财物共计123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据以表明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3、上海金城隍庙珠宝质量保证单复印件(3份),据以表明原告张某甲给被告韩某甲购买了铂950钻石戒指1枚(DO.185ct,重2.99g,证书编号:138DC414870)、铂金pt950项链1条(重7.43g)、铂pt950耳钉1对(重1.61g),“三金”合计价款10700元;4、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体检报告,据以表明原告张某甲身体××,没有异常;5、证人张某丙(张某丙中)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的媒人,经张某丙的手原告为被告下订婚礼金11000元,结婚彩礼66000元,上车钱660元,下车钱880元,第一次倒茶钱990元,第二次倒茶钱660元,共计8019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韩某甲购买“三金”,张某丙也知情。被告韩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韩某乙、张某乙答辩称:原告张某甲婚前隐瞒疾病,导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分手并对被告韩某甲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张某甲背着被告韩某乙、张某乙把被告韩某甲送到外地后不管不问,目前被告韩某甲仍然下落不明。原告给被告下的彩礼属于赠与,赠与行为已经发生,财产权已经转移,该赠与行为不能撤销。另原告张某甲所说的上下车钱、第一次倒茶钱、第二次倒茶钱都包含在结婚彩礼66000元中,被告韩某乙、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见面礼1200元,被告韩某甲嫁妆16床被子和1个衣柜,应折抵13000元彩礼。被告韩某乙、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2、证人顾某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韩某甲个人财产有棉被9条、太空被2条、毛毯2条、四件套1套、铁柜1个;被告韩某乙、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见面礼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同居前,原告依当地风俗向被告家给付相家礼钱1660、订婚礼金11000元,结婚彩礼金66000元、上车礼钱660元、下车礼钱880元、第一次倒茶礼钱990元、第二次倒茶礼钱660元,另为被告韩某甲购买铂950钻石戒指1枚(DO.185ct,重2.99g,证书编号:138DC414870)、铂金pt950项链1条(重7.43g)、铂pt950耳钉1对(重1.61g),“三金”合计价款10700元。2014年11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发生纠纷,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钱共计12370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甲个人财产有棉被9条,太空被2条,毛毯2条,四件套1套,铁柜1个;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时被告给付原告1200元见面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订立婚约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张某甲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及家人相家礼钱1660,订婚礼金11000元,结婚彩礼66000元,上车礼钱660元,下车礼钱880元,第一次倒茶礼钱990元,第二次倒茶礼钱660元,计款81850元,另为被告韩某甲购买铂950钻石戒指1枚(DO.185ct,重2.99g,证书编号:138DC414870)、铂金pt950项链1条(重7.43g)、铂pt950耳钉1对(重1.61g),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张某甲诉请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按照当地习俗,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被告韩某乙、张某乙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原告诉请二人与被告韩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一方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韩某甲同居生活较短,另一方面因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应有一定的过错,扣除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钱1200元后,可酌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为宜,原告张某甲为被告韩某甲购买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钉1对,应实物返还。原告诉求的两次买衣服费用9000元,及多次购买烟酒礼品计款20500元,为礼仪性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韩某甲同居前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60000元;二、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铂950钻石戒指1枚(DO.185ct,重2.99g)、铂金pt950项链1条(重7.43g)、铂pt950耳钉1对(重1.61g);三、被告韩某甲的个人财产棉被9条、太空被2条、毛毯2条、四件套1套、铁柜1个,归其本人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385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明 贵代理审判员 马 婷 婷人民陪审员 何 凌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阳(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