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欣玉玺与李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欣玉玺,李汶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欣玉玺。被告李汶轩。原告欣玉玺诉被告李汶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汶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玉玺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汶轩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汶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4月份,被告李汶轩向原告欣玉玺借款20000元,后被告通过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欠原告15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5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汶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还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至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汶轩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欣玉玺与被告李汶轩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汶轩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李汶轩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后未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汶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汶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欣玉玺支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汶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