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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某,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高XX,永清县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现住。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24日在永清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家具、家电、五菱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于2015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是我现在生活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永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署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家具、家电、五菱汽车(车牌号为冀R×××××)一辆归男方所有,男方自愿于2015年3月25日前给付女方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永清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一份、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在离婚时也通过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分做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对离婚协议内的财产处分约定表示认可。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现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被告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