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建雄与黄英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雄,黄英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彭建雄。被告黄英榴。原告彭建雄诉被告黄英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雄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前归还完毕。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用公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合计100000元。被告黄英榴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英榴向原告彭建雄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彭建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于2014年7月13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黄英榴,2014.6.13”,借据上还加载了以下内容:“罗某某,建行顺德大良玫瑰园支行”。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14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汇款合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建雄与被告黄英榴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提供了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佐证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英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建雄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英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芷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