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玉其与侯斌、贾学云、丁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其,侯斌,贾学云,丁玉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马玉其,男,回族。委托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学云,男,回族。第三人:丁玉林,男,回族。原告马玉其与被告侯斌、第三人贾学云、第三人丁玉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勇、被告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力俊、第三人丁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其诉称:2008年3月2日原告与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黄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村委会机动地100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贾学云、丁玉林各自分得部分土地进行种植。2011年10月份被告告诉原告,贾学云愿意将划分的土地以47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但被告想将1000亩土地全部转包。原告告诉被告,该地有三人划分种植,原告和丁玉林也同意将划分的土地以及机井、农具转让给被告,被告要想全部转包,必须先和贾学云协商其划分种植的土地,协商成功后有被告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贾学云,但原告的土地及附属物的转让价为123万元。被告怕他和贾学云的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反悔,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为贾学云、马玉其、丁玉林三方发生纠纷,马玉其、丁玉林同意将该地转让给被告,1000亩土地的转让价款为170万元。其中贾学云为47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贾学云;剩余123万元支付给原告和丁玉林。如果违约,原告承担170元的违约责任,有原告位于呼图壁县的一套住宅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找贾学云协商转包事宜,被告和贾学云达成协议后拿着贾学云签字的土地转包协议让原告以及丁玉林签字,形成了2011年10月21日的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与丁玉林将转包土地的账目算清,并有原告将费用全部支付给了丁玉林,形成了书面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取水许可证的过户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欠原告485000元的土地转让款不予支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485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42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违法了法律及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及土地现在已经被政府确定为因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无权发包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第三人丁玉林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告给我付清了2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马玉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壹份,证实该1000亩土地转让款为1700000元,其中马玉其和丁玉林占123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还有通过村委会的决定的这个事实。协议对付款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协议为无效协议。第三人丁玉林对该协议没有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11年10月21日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土地转让合同的名称及取水许可证进行了变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就是依据该合同而来,即该合同涉及的1000亩土地为国有土地,该合同超越了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权力,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丁玉林对该合同没有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取水许可证壹份,证实原、被告将取水许可证进行了过户,结合上述两组证据,证实协议约定的过户行为已经完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丁玉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2012年8月1日黄山村证明壹份,证实2008年3月2日,本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之后又通过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机动地且已经转让给本案被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乡一级政府无权干预此事。且阜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经确认争议土地为国有农用地。第三人丁玉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证明壹份,证实本案第三人丁玉林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马玉其已经将转让费向他付清,剩余款项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次起诉过程中,丁玉林出庭作证。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来看,应当以证人出庭证人证言为准。在(2014)阜民初字第614号案件中,本案第三人自称与原告之间未算清土地账目。第三人丁玉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2012年5月15日侯斌出具的证明壹份,证实2012年5月15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到阜康市水利局提交过户手续,取水许可证办好后第二天给马玉其支付300000元,剩余款在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侯斌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时候,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已有政府干预,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且原合同无效,以该合同衍生的相关协议、证明均应视为无效。第三人丁玉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胡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阜政发第53号、(201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第37号、(2014)昌州政发第104号、(2014)阜政发第64号,证实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土地,已经被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准备,对原合同废止。经质证,原告认为文件为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指向涉案土地。对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丁玉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土地开发清理统计表、限期补办告知书,证实根据文件精神,原告在上户沟乡备案的统计表中已经由政府主管部门明确告知原合同要废止,需要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并未接到相应的通知,该行政行为并未生效。第三人丁玉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三、黄山村与张卫签订的原始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原始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5年。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丁玉林均无异议。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贾学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丁玉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日原告与阜康市上户沟哈萨克民族乡黄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贾学云、丁玉林共同将张卫承包村委会机动地1000亩转包经营,期限为35年,即2006年12月31日至204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贾学云、丁玉林各自分得部分土地进行种植。2011年10月21日,上户沟乡黄山村(甲方)、原告马玉其、第三人贾学云、丁玉林(乙方)及被告侯斌(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该1000亩土地及配套机井、农具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侯斌种植经营。该170万元中贾学云为47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贾学云;剩余123万元支付给原告和丁玉林。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土地转让费47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完机井、土地、及电力设施等过户手续后支付土地转让费50万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后45天内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余款。该合同签订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及第三人就将土地、机井及农具移交给被告侯斌种植经营至今。2012年5月份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取水许可证。现被告将第三人贾学云的47万元支付完毕。应支付给原告马玉其及第三人丁玉林的123万元已经支付745000元,尚欠485000元未支付。现被告认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正在对土地种植开发进行清理,原告及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欠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485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42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丁玉林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算清,下剩的485000元土地转让费全部属于原告马玉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对欠土地转让费485000元未付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的抗辩理由是2011年10月21日的转让合同涉及土地属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上户沟乡黄山村(甲方)、原告马玉其、第三人贾学云、丁玉林(乙方)及被告侯斌(丙方)三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而被告据以抗辩的依据是阜康市、昌吉州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三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是各级地方政府的管理性质文件,其发布实施并不造成三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必然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抗辩该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耕种该土地三年多,取得了一定的收益,且原告已经依约定协助被告将取水许可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4286元,其实际是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在该合同履行中,政府相关部门确实对合同涉及的土地在进行清理,给被告造成较大困惑,此情况也与原告协助不力有一定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玉其支付的土地转让费48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玉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9493元,均由被告侯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袁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