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他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寿光中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寿光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执他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崔维川,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常云祥,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寿光中学。法定代表人赵玉峰,校长。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寿光中学建设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7日认定被执行人寿光中学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寿光市文圣东街以北、弥河以东(寿光中学院内)建设寿光中学单身教职工9号、10号公寓楼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寿建行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罚款人民币97000元整的处罚。罚款的履行期限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定,2014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执行人寿光中学送达了寿建行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交待了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寿建行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虽经催告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寿建行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寿光中学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寿建行处字(2014)1-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 恒审判员 朱法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 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