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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晋江特奇鞋塑有限公司与梁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7号原告:晋江特奇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辉。被告:梁小龙。原告晋江特奇鞋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特奇鞋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特奇鞋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制造鞋子的公司,被告梁小龙在2010年在原告处拿货。经过结算,2011年被告梁小龙尚欠原告244000元的货款,后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以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梁小龙支付货款2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小龙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小龙向原告晋江特奇鞋塑有限公司购买拖鞋,经结算后出具欠条明确拖欠货款数额,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梁小龙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小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特奇鞋塑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梁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风人民陪审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