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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建新与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新,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沈建新。被告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投资人陈永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告陈永明。原告沈建新诉被告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以下简称高峰厂)、陈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永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陈永明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新诉称:被告高峰厂由投资人陈永明出面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借款26万元,2012年4月6日借款9万元。原双方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8%。2013年3月7日,原告去催讨第一笔借款,被告表示仍需要继续借款,年利率由8%调整为10%,并就第一笔借款26万元于当天重立借款凭据,确定年利率为10%。2013年3月30日,就第二笔借款被告也表示继续借,并于当天重立借据,将年利率8%调整到10%。因被告出具借款凭据后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6.2万元,此后以3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3年3月7日的借款凭据一份,该凭据上出借人为沈建新、借款人为陈永明,内容载明:“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向古里中学沈建新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年利率10%”。2、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凭据一份,该凭据上出借人为沈建新、借款人为陈永明,内容载明:“今由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陈永明向古里中学沈建新借人民币玖万元,年利率10%”。3、农行电子回单一份,由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给陈永明225000元以及常熟市万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款系沈建新儿子沈志川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沈建新要求汇入陈永明账户。4、时间为2012年4月6日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以及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由沈建新汇入陈永明账户68000元。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6万元和9万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6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为47000元,9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为15000元,合计62000元;以后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10%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两份借据凭证是补写的,补写前的利息都结清的,补写后的本金和利息一分未付。对于借款的方式,除了汇款外其余支付的是现金。原告表示被告陈永明系高峰厂的投资人,因高峰厂急需资金借款,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没有到庭,致未能调解。庭审后,被告高峰厂到庭表示借款属实,借款是用于该厂经营,其愿意和陈永明共同归还该借款,对于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合计35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凭证、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并对借款经过作了陈述,被告高峰厂对借款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原告借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凭证系被告陈永明出具,从汇款凭证上看出均汇入陈永明个人账户;被告高峰厂表示借款系其使用并愿意和陈永明共同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其中26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2月28日计算为47000元;9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28日计算为15000元,合计62000元;以后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10%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明、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其中2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为47000元;9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为15000元。上述利息合计为62000元;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10%年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为人民币8140元,由被告陈永明、常熟市古里高峰铸造厂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81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建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审 判 员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