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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正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多次利用自己位于弋江镇钟塘村的小店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赌具,招徕人员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日参赌人数约十余人,何某抽头渔利约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9日,何某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毕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退赃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有自首及退赃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