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儒钢与唐彬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儒钢,唐彬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儒钢。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彬祥。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儒钢因与被上诉人唐彬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儒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和被上诉人唐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起李儒钢租用位于新宁县某厂门面从事汽车修理,2010年8月起唐彬祥一直在新宁县城位一家汽车修理站从事汽车修理,2014年通过唐彬祥舅舅介绍,李儒钢与唐彬祥认识,同年6月唐彬祥给李儒钢做事。2014年8月29日,唐彬祥在从事汽车修理,卸掉螺丝撬动制动轱时,制动轱掉下砸伤唐彬祥。李儒钢听说后,喊起龙某某将唐彬祥送往新宁县骨伤科医院,因伤势过重,李儒钢又让其父亲陪同将唐彬祥转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唐彬祥住院46天,开支医药费20895.05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2、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对症治疗;……”2014年11月14日新宁县飞仙桥乡黄河村卫生室出具证明:“患者唐彬祥因受伤出院后在我室换药治疗32天共计32次,每次20元,总计陆佰肆拾元整(10月15日一11月14日)。”2014年11月16日唐彬祥委托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9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唐彬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玖级伤残。…”鉴定费开支1300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唐彬祥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李儒钢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彬祥评定为拾级伤残。”李儒钢支付鉴定费、邮寄费、加油费、餐饮费等共计1979.90元。庭审中,唐彬祥认可已付医药费9000元。唐彬祥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1535.05元、护理费27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4905.6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鉴定费1979.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880.45元。另查明,唐彬祥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自2010年起至今一直在县城打工并租房生活,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41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李儒钢虽抗辩称,唐彬祥不是其雇员,只是出于好意才将唐彬祥送医,并借支医药费,因唐彬祥在李儒钢租用的修理厂工作场所范围内,从事修理汽车服务时受伤,伤后李儒钢立即喊人将唐彬祥送医,并让其家属租车陪同唐彬祥转院至邵阳,并亲自至邵阳探望并支付费用,唐彬祥与李儒钢并非至亲朋友,这种做法不符合一般常情,结合实地核实的情况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唐彬祥与李儒钢之间应是一种雇佣关系。关于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唐彬祥受雇于李儒钢从事汽车维修时受伤,唐彬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唐彬祥在从事汽车维修撬动制动轱时,操作不规范,存在自身注意不够,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考虑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李儒钢承担70%的责任,即56616.315元,其余损失由唐彬祥自负。唐彬祥认可李儒钢已预付9000元,在履行时进行抵扣。唐彬祥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证言反映自2010年4月起就一直在县城打工并租房生活,李儒钢虽提出反驳意见,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佐证,故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地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至起诉止唐彬祥已连续在县城居住生活,视为已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民工,涉及赔偿问题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如后续存在该笔损失,可另行主张。唐彬祥诉请营养费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唐彬祥诉请的误工费和陪护费的标准均过高,未能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故对唐彬祥的误工费和陪护费均参照农、林、牧行业相关标准计算。原崀山司法鉴定意见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故原鉴定费用不应作为开支计算。唐彬祥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分别确认为500元和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儒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唐彬祥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16.315元,扣减已支付的医药费9000元,李儒钢尚应赔偿47616.315元;(二)驳回唐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儒钢上诉称,其与唐彬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唐彬祥构成十级伤残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重新鉴定费用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唐彬祥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唐彬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唐彬祥在治疗期间,李儒钢支付给唐彬祥900元生活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彬祥在李儒钢租用的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服务时受伤,唐彬祥作为提供劳务方,具有较为丰富的汽车修理经验,其在从事汽车维修卸掉螺丝撬动制动轱时,因操作不规范及疏忽大意,导致制动轱掉下砸伤其右脚,唐彬祥的行为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李儒钢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证实其已尽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管理过错,也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案损害后果是因唐彬祥的行为过错以及李儒钢的管理过错结合所致,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李儒钢上诉称其与唐彬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唐彬祥各项损失共计80880.45元,李儒钢应赔偿56616.32元,扣减已支付的医药费9000元,生活费用900元以及鉴定费等费用1979.90元,还应支付44736.42元。重新鉴定已改变了原有的鉴定意见,且重新鉴定费用1979.90元系李儒钢支付,原审将该笔费用认定为唐彬祥的损失,但未在李儒钢应赔总额中扣减不当,李儒钢上诉称重新鉴定费用处理错误的理由成立。唐彬祥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李儒钢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李儒钢上诉称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儒钢上诉称原审认定唐彬祥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二、由李儒钢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彬祥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36.42元,其余损失由唐彬祥自负;三、驳回唐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共计2156元,由唐彬祥负担1156元,李儒钢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