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裘彩珍与裘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彩珍,裘敏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76号原告:裘彩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臻宇、王勤保。被告:裘敏捷。原告裘彩珍为与被告裘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送达诉讼材料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裘彩珍的委托代理人周臻宇、王勤保,被告裘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彩珍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用4475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在借款未归还之前,被告愿将《户口簿》、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封门凭证:XX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有效证件抵押给原告保存,待借款还清后,原告将上述有效证件如数归还。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户口簿》等协议书中约定的有效证件。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447500元包含借款本金307500元,利息14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从2010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敏捷辩称:1、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75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因原、被告是亲姐弟关系,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2、被告当时为了借款,把补偿协议、户口簿都质押给了原告,目的是为了被告拿到房子后过三个月还钱。被告并没有说不还钱,或者不理原告。只是被告现在确实经济困难。等生意好转,被告肯定会归还借款的,如生意不好分几年还。3、被告的拆迁房还没分下来,即使分下来被告自己需要居住,并不能出卖。庭后,原告自愿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原告裘彩珍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7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事实。2、被告户口本、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封门凭证各一份,证明在借款未归还之前,被告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户口本、安置协议书、封门凭证交给原告保存。被告裘敏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被告签的,但借款本金应该是307500元。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裘敏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23万元。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后续借款协议上447500元金额的形成过程。原告裘彩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2012年的《借款协议书》无法确认,对2013年的《借款协议书》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经查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借款金额307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6月27日前归还。被告承诺: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利息共计14万元,于2010年6月27日支付第一年利息7万元,第二年利息7万元于2012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时同时支付;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归还本金的,被告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归还为止;被告愿将《户口簿》、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封门凭证:XX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有效证件抵押给原告保存,待借款还清后,原告将上述有效证件如数归还;被告自房产三证办妥后,三个月内将房子出售,付清利息,还清本金,如三个月之后仍不能还本付息,被告同意将此房产所有权归由原告支配处理;等等。当日,原告在扣除利息7万元后,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该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另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77500元,故借款本金合计为3075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故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购房需要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7500元,共计两年,利息14万元,合计447500元;原告同意再续借一年,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前归还;等等。2013年6月27日,因被告还未能还本付息,故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另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以2010年6月27日的《借条》为准,加上之前的借款,借款本金为307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500元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2010年6月27日借条上被告的承诺,2010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万元;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的,应按每月六千元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为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低于借条约定的标准,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7500元以及从2010年6月27开始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敏捷归还原告裘彩珍借款本金30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自201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裘敏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