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管某,女。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省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顽宁、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原告来永兴与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女孩李某乙,2004年又生育男孩李某丙。2008年12月15日,双方到永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但未举行婚姻仪式。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数次到民政局离婚,均因被告亲属反对,未协商离婚成功。2014年7月4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事隔半年多,双方仍未和好,如今系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确无夫妻感情,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号证据: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永兴县民证局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2号证据:(2014)永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管某于2014年3月27日到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3号证据:协助查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81000元转到被告李某甲账户。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4号证据: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账户收到8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虽然到了我的账号,但我没有取款的能力。第5号证据: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取款8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取款凭证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这个能力签字。第6号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房屋是被告李某甲的。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房屋是我兄长的,不是我的。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系照片一张,该照片无法证实其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8年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原告与被告在永兴同居生活,2003年4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4年生育次子李某丙,2008年12月15日在永兴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5月14日后,两婚生小孩均由被告李某甲在看管,原告管某则在外打工。2015年3月9日,原告管某以双方仍未和好,至今是分居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其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阐述如下:原、被告双方自相识、恋爱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管某本次诉请离婚,系本院第二次受理,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身有残疾,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关心、照顾被告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家庭矛盾是可以缓和、解决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为婚生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臣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