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王春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王春合,朱富光,王结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合。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富光。委托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结合。上诉人王海波、王春合、朱富光与原审第三人王结合之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王海波、王春合、朱富光对该判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海波主张以2250000元投资王春合的个人独资企业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后王海波、王春合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协议,王海波自动撤股,王春合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王海波剩余投资款1700000元。为此,王海波提交了书证《协议书》一份及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海波上述主张。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为:“王海波投资兴泽加气砖厂投资累计贰佰贰拾伍万元,今自动撤股,经协商同意,王海波剩余一佰柒拾万元,王春合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给王海波。”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并有王海波和王春合的手书签名。上述营业执照记载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春合。王春合对王海波提供的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及王海波投资22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朱富光认可王海波提供的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及王海波投资2250000元的事实,对王海波提供的《协议书》不认可,主张该协议因侵犯其他合伙人权益而无效。第三人王结合与王春合的质证意见一致。王春合主张王海波、王春合及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经营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提供书证三组为证。第一组为2013年2月28日有王结合签名的记帐凭证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当时仍在经营,并且王海波、王春合及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每人分红100000元。王海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过分红。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认可上述证据,并认可已收到100000元分红。第二组为第三人王结合个人银行账户的客户对账单及回单,用于证明王海波、王春合与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共同出资的事实。第三组为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设备及业务往来凭证(包括买卖合同、收款凭证等),用于证明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设备及日常经营的资金往来均通过第三人王结合的账户,该账户实际为四个合伙人共用账户,且第三人王结合是该厂的实际管理者。王海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认可上述证据。第三人朱富光主张朱富光、王结合、王海波、王春合之间是个人合伙,共同投资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提供该厂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有负责人王结合、会计侯向前签名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王结合、王海波、朱富光、王春合投资入股建设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共投入资金:900万元。第一次投入资金于2011年5月份至6月份每人投资入股100万元。第二次投入资金于2011年7月份至11月份每人投资入股125万元。以上具体时间以帐目为准。”王海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春合认可上述证明,并提交了内容相同的证明。第三人王结合认可上述证明,主张该份证明是厂里会计出具的,负责人王结合签名确认,该证明共四份,是用复写纸写的,原件在谁那记不清了。第三人朱富光申请该厂原会计侯向前、业务员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四人是合伙关系,一起投资建厂的事实。王海波主张两名证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且与王春合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王春合与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认可证人证言。王海波主张王春合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3950元,除上述已经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海波、王春合与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应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海波、王春合及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均认可四人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证人原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会计侯向前、业务员金某均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王海波、王春合及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海波、王春合及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王春合主张王海波、王春合及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朱富光要求确认王海波、王春合、朱富光、王结合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维护。依据王海波提供的《协议书》,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属于王春合的个人独资企业,王海波对该厂进行了投资。他人的注资,不能否定该厂为王春合个人投资开办的事实。2012年1月8日,王春合作为该厂的负责人与王海波达成协议,王春合同意王海波撤回投资,并由王春合于2012年3月1日前返还王海波出资1700000元。王春合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行为,王海波、王春合之间的协议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王海波要求王春合返还出资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护。王海波、王春合并未约定逾期返还出资王春合应支付利息,因此王海波要求王春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春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海波投资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驳回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朱富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海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66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王春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第三人朱富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第三人朱富光负担。上诉人王海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2、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313950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利息的产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双方协议后,于2012年1月8日就上诉人投资由被上诉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25万投资款达成了协议,并约定被上诉人务必于2012年3月1日向上诉人付清双方结算确定的170万余款。虽然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依据和方法,但是在履行期限之内,上诉人并未主张利息,而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权利后,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被上诉人违约、延迟还款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主张。故此,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上诉人王春合答辩称,王海波提出的上诉没有依据,二审不应予以支持,但认可上诉人王海波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上诉人朱富光答辩称,对王海波的上诉意见不认可,王海波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王结合答辩称,我不同意王海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我方均不认可。上诉人王春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海波承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从工商登记讲,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是上诉人王春合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对于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是业主,是权利人。但上诉人主张的是该厂实际上并不是上诉人个人独资企业。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按照我国民法自治的原则,法律不应给予干预。上诉人在一审确实是被告,但上诉人在一审也绝没有认可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是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一直强调该企业是四个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从工商登记角度讲,上诉人作为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的业主、权利人,有资格证明出资人是来投资还是来入伙。对此,一审却置之不理,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事实上,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是由王春合、王海波及原审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每人各出资225万元兴建和开办。因为上诉人王春合仅出资225万元,被上诉人王海波也仅出资225万元,两个人的出资仅有450万元,而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购置设备、厂房等基建即开支了800万元左右。对于上诉人王春合与被上诉人王海波出资以外的部分,上诉人绝不想占为己有,也不能占为已有。但按照一审如此裁判,是把450万元的投资及投资转化的资产白白送给了上诉人,侵犯了原审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的合法权益。如果说不否认原审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的出资,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就是合伙企业。否认原审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的出资,必然造成他们的出资及出资所转化的资产去向不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2月28日有王结合签名的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于证明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当时仍在经营,并且王春合、王海波及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每人分红100000元。第二组为第三人王结合个人银行账户的客户对账单及回单,用于证明王春合、王海波与第三人朱富光、王结合共同出资的事实。第三组为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设备及建设厂房等基建的支出凭证,用于证明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设备及建设厂房等基建支出,同时证明第三人王结合的个人账户也是合伙人共用的收支账户。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三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王春合、王海波、朱富光、王结合是合伙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虽然不认可其有关联性。但被上诉人关于自己的出资,明确认可有一部分是来源于三河市泃阳镇第三砖厂、明确认可三河市泃阳镇第三砖厂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人朱富光三人合伙承包的企业。被上诉人的这一认可,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出资是以另一个合伙企业的收入向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出资,那么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的组织形式当然就是合伙企业。对此一审却避而不谈,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2012年1月8日的那份协议,当时被上诉人认为企业亏损严重,跟上诉人提出退伙。上诉人个人表示同意并要求被上诉人拿着这份协议去找另外两个合伙人,也就是去找朱富光、王结合协商。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找另外两个合伙人商量,而是带着被上诉人的父亲来找上诉人说和,最后被上诉人决定不再退伙。一直合伙经营到2013年7月。由于企业亏损越来越严重,被上诉人却以此协议为凭起诉,由于此协议已经被后来的实际合伙经营行为否定,再加上此协议未经另外两个合伙人同意,因此该协议应当是无效的。上诉人王海波答辩称,对王春合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认可,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王海波与个人独资企业存在投资关系,相关的法律事实在一审判决已认定的非常清楚,一审判决也查明了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上诉人王春合对此事实的陈述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朱富光答辩称,对王春合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原审第三人王结合答辩称,对王春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上诉人朱富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海波的诉讼请求。二、依法确认朱富光、王海波、王春和、王结合是合伙关系。其理由是,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公司制企业中存在“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同样应承认在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存在“隐名合伙人”或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工商登记实行登记备案制,工商登记机关不对投资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工商登记并无确权或设定权利的功能,这些权利专属于股东会或合伙人的约定,故企业登记状况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并非绝对对应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名实不符的工商登记,应以实际法律关系作为判决依据。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虽然名义上是王春合的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经营的企业。负责人王春合始终主张该厂是四个人的合伙企业,对于该企业到底是独资还是合伙,王春合最有发言权。王春合给每个合伙人都出据了投资入股225万元的证明,并且向法院提交了投资入股的银行单据以及能够证明四个合伙人共同经营的合同、收据等证据。另外,还有会计侯向前、业务员金某出庭作证。一审笔录明确记载,王海波认可自己有一部分投资款来源于王春合、王海波、朱富光合伙承包经营的三河市泃阳镇第三砖厂。这就充分证明王春合、王海波、朱富光是以另一企业的合伙收入共同向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出资。那么,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的组织形式当然就是合伙企业。对此,一审法院置基本事实于不顾,错误的认为“他人的注资,不能否定该厂为被告个人投资开办的事实”。因为,既然认定是王春合的个人独资企业,就不会有王海波投资入股和退股的问题。更不应判决王春合给付王海波170万元退伙款。如果根据王春合给王海波写的协议就认定王海波投资入股的事实,同样也应该根据王春合给四人写的合伙投资证明来认定四人投资入股的事实。法院对王春合出的证据不能采用双重标准。如果法院只承认王海波与王春合两个人合伙、退伙关系,那么朱富光、王结合出资的450万就白白送给王海波与王春合两个人。由于该企业严重亏损净资产已不足200万元,根据《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也就是说欠王海波的170万元,依法应先由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偿还,不足部分才由王春合偿还,这等于判决王春合给付王海波170万元退伙款全是朱富光、王结合的钱。这样的判决等于法院赋予王春合随意处分其他合伙人财产的权利。上诉人王春合答辩称,对朱富光的上诉理由我方表示认可。上诉人王海波答辩称,上诉人朱富光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充分查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结合答辩称,我方没有意见。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海波共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关于三河市泃阳镇第三砖厂的投资明细表。第二份证据为,由甲方:王春合、朱富光与乙方:王海波共同签字确认的有关王海波退出三人合伙经营企业的退股协议书。第三份证据为,泃阳镇第三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四组证据为,泃阳镇第三砖厂租赁协议,拟证明王海波、王春合、朱富光三人之间曾有过合伙经营集体企业的事实,但对于该集体企业的投资及退款,三方均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合伙协议及退伙的书面约定,而对于本案来讲,正是因为是登记的为王春合的个人独资企业,所以王海波才与王春合签订了退出个人投资企业的协议,故本案的性质不是合伙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上诉人王海波提交的四份证据,上诉人王春合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实现上诉人王海波的举证目的,因为有一审的庭审笔录足以为证,关于泃阳镇第三砖厂是泃阳镇的一个集体乡镇企业,当时是由王海波、王春合、朱富光三人合伙承包,由上诉人王海波出面签订了租赁协议,他们也认可是合伙承包。上诉人朱富光对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份证据洽洽说明王春合和朱富光的主张是正确的,第三砖厂确实是三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每人投资150万元,所以才有了最后一份协议书,王海波退出合伙,给王海波100万元补偿。再看退伙的协议书,其中也没有提到三人是合伙之后退伙的字眼,只是说退出给补偿,就如同王春合给王海波写的本案当中的协议书,即退股给补偿。因此王海波提交的四份证据正好证明了王春合和朱富光的上诉主张,也正好证明了王海波在一审笔录第71、72页所说的“第三砖厂属于合伙企业,由第三砖厂投资汽块砖厂180万是三人应该分红的钱,没有分,投到了新的厂子里”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王结合经质证表示同意王春合、朱富光的意见,并认为砖厂是他们三人分别投入的,汽块砖厂是四人均分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波提交的该四份证据,从形式上看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另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海波提交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四份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首先三河市泃阳镇第三砖厂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而并非个人独资,故与本案争议的企业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区别明显,其次从王春合、王海波、朱富光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投资明细表上来看,也可以反映出三人合伙经营的意愿以及每人的出资明细,另外从王海波退出的协议书上来看,该协议书表述的内容为“三厂给予王海波补偿现金100万元整”,而本案中王海波与王春合的协议书中却表述的内容为“王春合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给王海波”,综合以上内容分析可见,在当事人几近相同的情况下,正是由于企业性质的不同、投资性质的不同才导致了当事人退出企业时,认定关系上的区别,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海波提交的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较为严格,合伙企业应同时具有资合性及人合性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应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才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王海波、王春合及朱富光、王结合均认可四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从朱富光申请作证的证人三河市兴泽新型建筑材料厂会计侯向前、原业务员金某的身份来看,该两位证人均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王海波、王春合及朱富光、王结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从资合性来看,上诉人王春合虽抗辩在该企业投资时,有一笔资金系由王春合、王海波、朱富光从三人从前经营的集体企业三河市泃阳镇第三砖厂的分红款所投入,但在此四人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和投资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也不能单独证明王春合、王海波、朱富光与第三人王结合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另从人合性来看,在上诉人王海波否认四人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春合、朱富光、王结合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该合伙企业人合性的存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春合于一审中也曾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签有王结合名字的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拟证明当时该厂仍在经营并且王春合、王海波、朱富光、王结合每人曾分红100000元的事实,但该工资发放表上并无王海波的签字,且上诉人王春合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王海波收取了该分红款,故其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另结合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王海波提交的四份反驳证据来看,也可以看出在当事人几近相同的情况下,该合伙企业的投资证明、退股协议书以及相应内容的表述也与本案独资企业区别明显,故关于上诉人王春合、朱富光及原审第三人王结合主张的其三人与王海波在本案争议的企业中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海波主张的一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王春合向其支付313950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合作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已与王海波于2012年1月8日达成协议,并约定王春合于2012年3月1日前返还王海波出资1700000元。因此在双方约定的返款日期即2012年3月1日届满前,债务人王春合占有使用应给付债权人王海波的资金系基于债权人王海波的认可,为合法占有,但在2012年3月1日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王春合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却不履行,则其对应当给付的款项继续占有则于法无据,进而其对继续占有该款项所得的利息则属于不当得利。现债权人王海波提出主张要求债务人王春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王春合除本金外还应向上诉人王海波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00000元为本金,依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之利息。因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今已三年有余,故具体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依据2012年3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65%来确定为宜,因上诉人王海波仅主张利息计算区间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036天,故以此区间计算利息应为1700000×6.65%×1036÷365=320876元,但因上诉人王海波对此期间的利息仅主张313950元,少于上述计算所得利息数额,故应视为上诉人王海波主动放弃了此差额利息,而王海波放弃对差额利息部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总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春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海波投资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第三人朱富光的诉讼请求。”;三、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人王春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海波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因上诉人王春合逾期给付17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13950元;五、驳回上诉人王春合的全部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朱富光的全部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王海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王春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朱富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富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0元由上诉人王春合负担20100元,上诉人朱富光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