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权国民与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国民,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权国民,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提、于新玲(实习),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鸾,该公司职工。原告权国民与被告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三全公司就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提、于新玲、被告三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事先未将解除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事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其行为已经违法,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此外,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全面,裁决显失公正,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9月至今工资21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绩效工资、住房补贴、报销款项等约80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5、被告赔偿原告年终奖、公司股票等损失约300000元;6、被告补发原告加班费约300000元;7、被告补发诉讼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约20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630.384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权国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3年9月之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2、《聘用通知书》一份、银行明细单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水平;证据3、甲机械厂情况说明、河南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工程范围变更通知》、《用印审批单》、邮箱来往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某设备安装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证据5、关于原告加班问题的相关说明一份、股权损失证明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加班情况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其应得的股权利益的事实;证据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纠纷在仲裁阶段的裁决内容及仲裁书送达情况。被告辩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某某职位,因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擅自给供应商河南丙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出具虚假证明,给被告公司带来了严重不良影响,被告于2013年9月6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6日起已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年终奖、加班费等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权国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事前已经工会同意;证据5、《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员工若伪造被告公司文件,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6、2013年2月20日《设施购销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河南省甲机械厂(以下简称:“甲机械厂”)并不负责安装、调试某设备;证据7、2013年3月26日《设施改造工程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某设备由丙公司实际安装;证据8、2013年5月7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丙公司无证安装某设备,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惠济区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9、2013年5月17日《用印审批单》及2013年4月3日《工程范围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帮助丙公司逃避行政处罚伪造公司文件,向丙公司出具了虚假内容的《工程范围变更通知》,并将该通知的时间倒签为2013年4月3日;证据10、2013年6月9日《用印审批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其出具给丙公司的《工程范围变更通知》的内容进行了更正;证据11、岗位说明书一份,证明某某岗位职责;证据1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及费用已如数发放;证据13、设备管理部考勤表及审批流程单、2011年《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2014年《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给权国民报销费用共32347.75元,因为原告没有票据,所以按工资发放,同时给原告缴纳了税款;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明5的加班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股权激励等相关材料无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股权激励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10、12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会听取单方意见未查明事实,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没有参加入职培训,没有见过该奖惩规定;对证据6、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印日期是5月17日,《工程范围变更通知书》是4月3日,与先审批后盖章的正常程序相悖,且用印审批的内容经过叶某某同意;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文件已送达给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被告单方打印,其所提供的流程只是确认上班时间出勤的状况。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1月26日,工作内容约定为某某岗位。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如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甲方(本案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负违约责任…”。2013年2月20日,被告三全公司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与甲机械厂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甲机械厂的9台卧式某设备,并由甲机械厂负责9台卧式某设备的本体安装。2013年3月26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丙公司负责9台某设备的管道安装,工程总费用为155000元。因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安装某设备,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惠济区分局于2013年5月7日对其作出(郑惠)质技监罚告字(2013)第安XX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并于2013年6月13日对其作出(郑惠)质技监罚字(2013)第安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8000元。2013年5月17日,时任三全公司某某职位的原告以岗位名义向乙公司申请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的《工程范围变更通知》加盖印章,并在该通知的《用印审批单》该岗位一栏中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工程范围变更通知》载明:“河南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前期规划中职责区分上的疏忽,我司未能及时甄别原本由设备制造单位负责的某设备就位安装工作,导致该项目出现在贵司承接我司设施改造工程的报价中,现经多方确认,该项工作仍由某设备制造单位甲机械厂落实,贵司负责除此之外其他项目的施工完成,故总体工程造价将变更为总工程费用15.5万元减去该项工作内容报价1.8万元,则最终实际工程费用为13.7万元,特此通知。”2013年6月9日,乙公司向相关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决定废止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工程范围变更通知》。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你在丙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乙食品有限公司某设备实施改造过程中,以公司名义编造内容,并戳印公司公章为供应商作虚假证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和严重不良影响。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九款,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鉴于你的严重违纪行为,从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保留追究你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9月7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并在《签收回执单》中写到:“此系公司单方面认定,本人不接受相关说法,另公司拒绝支付我的工资等费用且不愿意出具书面文件,本人坚持个人的相关主张”。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与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发2013年9月至今工资210000元;3、补发绩效工资、住房补贴及报销款项等约80000元;4、补缴2013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费;5、赔偿年终奖、公司股票等损失约300000元;6、补发加班费约300000元;7、补发诉讼期限产生的其他费用约200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10775.2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就出具《工程范围变更通知》时的客观情况向本院陈述称:丙公司先找被告公司某某部的杜某某,杜某某再找到原告,原告和杜某某、丙公司、甲机械厂共同协商起草的《工程范围变更通知》,并且征求了时任被告公司某某经理叶某某的意见,按照程序审批盖章。其日期是参照与丙公司签订《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的日期所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庭审中承认《工程范围变更通知》的日期是参照与丙公司签订《设施改造工程合同》的日期所确定,其作为被告公司的某某职位职工,应当知晓倒签证明文件给被告公司带来的法律风险。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乙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丙公司9台某设备管道安装款项155000元,此金额与双方签订的《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总费用相符,可以印证被告所述9台某设备管道由丙公司安装及工程总费用为155000元均无变更的事实。《用印审批单》显示被告用印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但其签名日期却为2013年6月17日,此前质监部门已经对丙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确认了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安装某设备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作为公司某某职位理应知晓该工程系由丙公司违规安装的事实,但其出具的《工程范围变更通知》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予相符,此行为显属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9月以后的工资、加班费、诉讼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补交绩效工资、住房补贴、报销款项,赔偿原告年终奖、公司股票等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权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穆 牧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