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窜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北巷4号院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院内的银色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窜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四街坊社区旅游学校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窜到洛阳市老城区滨河北路与廛口街交叉口,先后将被害人许某、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车电瓶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60元。4、2014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四街坊社区旅游学校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0元。5、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郝某某(已行政处罚)窜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茶叶市场北门口盗窃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时被群众发现报警,吴某某、郝某某被抓获。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家属主动将赔偿款1170元及非法所得400元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供述,被害人杨某、岳某某、许某、郝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证言,监控视频,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所外就医呈批表,抓获经过,证明、工作说明,本院(1989)法刑字第14号、(2014)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将赔偿款及非法所得退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非法所得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雷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