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宪栋、武艳玲与王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栋,武艳玲,王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号原告:孟宪栋,玫瑰园不动产57店工作人员。原告:武艳玲,居民,系孟宪栋之妻。被告:王静(又名王晶),百货大楼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婷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栋、武艳玲与被告王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栋、武艳玲、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栋、武艳玲诉称:被告去原告店面委托买房,双方签订了《带看协议》,原告多次领着被告看了多套房源,原告付出大量的人力、电话、时间,提供大量居间服务。被告看中了东辰皓星园小区6号楼1单元201户后,私自找上房主买上此套房产,为逃避支付中介费用,房产证办理在其亲属李人杰名下。原告多次讨要中介费,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中介费9920元。被告王静辩称:1、被告没有购买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2、涉案房屋原业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带看协议》之前即通过网络在日照房产网上发布了售房信息,该信息一经发布,面对的是所有受众,任何人都有联系购买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静(甲方)与原告孟宪栋(乙方)经营的玫瑰园不动产57分店签订《带看协议》,约定:乙方带甲方按照协议记载时间到协议推荐房屋实地验看并进行相关居间介绍,甲方确认在此次看房前,没有任何一家中介代理机构或其他第三方向甲方推荐和带看过协议推荐的房产,带领看房前,甲方须出示有效证件并承诺不作任何损害乙方利益的相关行为,看房时甲方与物业业主不应交换任何联络方式,若有任何要求应和乙方联系,由乙方出面商谈。乙方促成合同成立,在甲方与物业业主签订《房屋认购合同》时由甲方按照房产实际成交价格的1.6%付给乙方服务费。甲方如与乙方所曾介绍的房东(业主、交易对象)在签订本确认书后的一年内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价格私下成交或通过第三方达成交易,视为乙方成功促成本次交易,甲方仍应支付乙方全额中介服务费(当实际成交价格高于交易过户备案价格时,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支付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及乙方为实现该债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确认书中“甲方”是指委托人本人,也包括委托人的代理人、亲属、朋友、同事等。协议签订后,乙方于当日带领甲方到海曲路安泰水晶花园22号楼3单元302室看房,2013年3月24日,乙方带领甲方到东辰晧星园小高层看房,同日还带领甲方到该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看房,该房标价62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大量居间服务后被告为逃避支付中介费,私自联系房主购买了东辰晧星园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被告的亲属李人杰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9920元。另查明:玫瑰园不动产57分店以原告孟宪栋之妻武艳玲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加盟经营,该店实际经营者为原告孟宪栋,原、被告签订的《带看协议》上乙方还有玫瑰园不动产57分店的员工秦绪英的签字,秦绪英现已辞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署名为其店员秦绪英的证明一份、署名为姚春梅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李人杰名下,后被告曾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主体为孟宪栋与武艳玲两人,武艳玲表示同意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对原告孟宪栋在庭审中的意见予以认可。被告王静表示同意武艳玲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查明:原告主张案外人李人杰系被告的外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主为苏霞,其未与原告签订独家委托售房等类似协议,2013年2月23日,苏霞曾在日照房产网上登记其欲出售涉案房屋的信息。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为60万元。又查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计算方式为620000元×1.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带看协议》、网页打印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孟宪栋向被告王静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约定促成交易成功则收取一定的居间服务费,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宪栋累计向被告提供三次居间媒介服务但并未促成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交易,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居间服务私自联系业主以其亲属李人杰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带看协议》,被告的亲属在原、被告签订《带看协议》后一年内购买涉案房屋也视为促成交易,应由被告支付中介费,但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人杰的亲属关系,亦未与涉案房屋的业主签订独家委托售房协议,涉案房屋的业主亦在相同时间以公开方式发布了售房信息,该信息一经发布即为不确定的受众所知悉,案外人李人杰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信息并联系业主购买涉案房屋,系正常的民事交易行为,不属于“跳单”行为。原告仅仅向被告提供了带看房源服务,而未积极提供其他促成订立买卖合同成立的服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栋、武艳玲要求被告王静支付中介费99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宪栋、武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