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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张世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林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丽娟,女,1969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世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陈丽娟、张世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借款本金529085.22元及利息、罚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世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丽娟因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挪用资金已被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陈丽娟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建议本院对已受理执行案件中,涉及陈丽娟的个人财产部分暂缓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梁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