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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国与被告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国,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王保国,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国与被告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被告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国诉称,原告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企业改革,交通集团为原告保留工作关系,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意原告不到公司上班。被告为经营和管理的需要,于2014年4月聘用原告,职务为副总经理,月薪4000元,后于2014年8月22日补签了书面聘用协议,期间原告因病住院,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2014年10月11日原告被解聘。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为合法的劳动主体,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劳动仲裁裁决错误,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8月22日的聘用协议,直至聘用期满,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20日前的工资8000元;并要求被告对其在仲裁时说原告利用工作便利收受商贩钱物的行为对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劳动争议,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同一工作周期订立两份相同的全日制协议,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的时候,并不知道原告与交通集团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之后,原告并没有出勤记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国系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被告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邀请原告共同参与经营和管理,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为了经营和管理需要,特聘原告为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二、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在15日当天必须付清;三、原告继续履行当时进入公司的承诺(处理和沟通被告与业主委员会的所有问题和洽谈,保证被告内部的稳定和经营),原告的工作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工作内容。四、聘用期为五年,期满后协议自动解除。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解聘和原告的聘用协议(如变更公司名称和更换法人);六、原、被告双方如有违约,此协议可以作为法律依据;七、此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各持一份。自原告工作之日起至2014年9月,被告每月为其发放工资4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无故脱岗,不履行工作职责及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收受商贩钱财为由,向原告发出解聘书。原告认为被告解聘其证据不足,故向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仲裁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王保国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解聘书、阳劳仲裁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称其2014年10月20日前一直在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不存在被解聘的理由,并提供业主委员会主任张某甲、郭某某及保安队长武某某出具的证明,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直至聘用期满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支付拖欠其2014年9月至10月20日前的工资8000元,并要求被告对其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凤凰城商贩的钱物,在2014年9月后一直未上班,且2014年10月16日还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来物业公司酗酒后寻衅滋事,殴打工程部人员和客服前台员工,导致员工受伤住院,被告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出具由阳泉平安福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武某某等29人签字的证明。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国系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由交通集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参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王保国应与其所在单位充分协商,方可与其他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直至聘用期满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8000元,但仅提供书面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保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