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礼与徐州格林家具有限公司、王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礼,徐州格林家具有限公司,王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周礼。委托代理人万毅,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格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琳。原告周礼诉被告徐州格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家具公司)、王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家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礼诉称,2012年初,格林家具公司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由王琳领取,2012年8月11日,原告到格林家具公司进行结算,王琳出具费用审批报销单一份,尚欠五金材料款122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270元及利息(以1227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限)。被告格林家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琳辩称,我未到原告处领取过五金材料,均是原告将货送至格林家具公司,原告提供的审批报销单是我出具的,最初单据所欠的材料17270元,后来付了5000元,经结算我给原告出具的12270元的单据。但当时我是格林家具公司的会计,我开具单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格林家具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初,格林家具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周礼购买五金件,周礼根据格林家具公司的需要,将货款送至格林家具公司处。2012年8月11日,经结算,格林家具公司向周礼出具了费用审批报销单,内容为“报销部门:格林家具公司2012年8月11日填用途周礼五金件(原单17270-5000元)金额12270元合计金额(大写)壹万贰仟贰佰柒拾元正出纳王琳”。另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王琳担任格林家具公司会计。现格林家具公司一直未付涉案货款12270元。以上事实,有费用审批报销单一份、证人蔡某、刘某证言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格林家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周礼购买五金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格林家具公司在收取原告周礼提供的货物,出具了结算单据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周礼要求被告格林家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22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格林家具公司出具的费用审批报销单,虽没有约定履行时间,但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被告格林家具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礼要求被告王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琳时任被告格林家具公司会计,对此事实原告周礼亦予以认可,被告王琳向原告周礼出具费用审批报销单并在出纳处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格林家具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故对原告周礼要求被告王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林家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格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礼货款12270元及利息(以1227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周礼对被告王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格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