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管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刘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上诉人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葛洲坝新疆供热有限公司称,1、该案所涉及的换热产品属于先有定型产品而后销售,双方签订的也是购销合同。四平市光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通用产品买卖,并非重新设计制造,我方提出的质量产品问题也是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根据合同交付的是定型产品,不符合应定作方要求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是适用法律的时候,结合客观实际作出的解释,由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制定。民事诉讼法属于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批复的效力显然低于法律,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先后签订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质量技术标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等工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签订的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质量技术标准。上述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是最高司法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对法律作出的具体法律的约束力的具体应用解释,与法律并不矛盾,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古 岩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