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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娄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娄某,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娄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理,代书记员堵利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献峰、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到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原告非常珍惜这段婚姻,婚后原告和被告一起打工,原告尽力维系这段婚姻,但婚后被告常常因家庭琐事威胁原告,不过就离婚。对原告关心不够,原被告在一起做粉刷工作,原告因胃疼晕倒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5年春节正月十七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手机摔碎,又将原告手指撇伤。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婚后感情都可以。原告说我威胁她不是事实。原告有病我没有不管不问。我摔原告的手机是因为我叫原告回家,原告无意打了我一下,我把她的手机给摔了。原告娄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2.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再婚后带来一个小孩李赓生;3.2015年3月30号通话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录音是原告哄骗我说的。依据证据规则,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此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到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腊月30日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有个人财产4条被子。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堵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