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武与徐鸿、侯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徐鸿,侯朝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张武,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鸿,居民。被告侯朝年,居民。原告张武诉被告徐鸿、侯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侯朝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随要随还。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鸿出具一张包含其他人24000元计48000元的利息借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鸿、侯朝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日,被告徐鸿因承建工程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徐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鸿出具一张包含其他人24000元计48000元的利息借条给原告,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武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徐鸿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有被告徐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徐鸿应予归还。原告依双方约定主张该笔借款从2012年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侯朝年与被告徐鸿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朝年应该与被告徐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鸿、侯朝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武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徐鸿、侯朝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