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龙永治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永治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772号罪犯龙永治,男,现年51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2年9月29日,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洱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龙永治犯合同诈骗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6至2022年12月15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龙永治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永治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计表扬四次,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党的十八大安全保卫期间表现较好,获记特殊表扬一次。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永治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永治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