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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涿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朱连如与裴志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连如,裴志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涿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朱连如。被执行人裴志兰。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朱连如申请裴志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涿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裴志兰应支付申请人朱连如案款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裴志兰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2)涿执字第3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岩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