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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生诉被告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永生,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周口信达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李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生诉被告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科技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松柏,被告天翼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韩伟、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李永生与天翼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赵红印的办公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永生以1180万元购买天翼科技公司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邦杰大道的房产,且约定天翼科技公司负责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等手续。李永生将购房定金50万元以及购房款900万元支付后,天翼科技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来赵红印和天翼科技公司退还了李永生300万元购房款,其余550万元被天翼科技公司偿还了天翼科技公司在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贷款,另外105万元去向不明。李永生多次要求偿还购房款,未果。请求:1、判令解除与天翼科技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天翼科技公司返还李永生购房款605万元及利息。3、判令天翼科技公司向李永生支付双倍定金1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4、判令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天翼科技公司和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翼科技公司辩称,1、法院可以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但不应判决解除合同,该房屋买卖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2、天翼科技公司一共收到李永生购房款605万元,后来退还了100万元,所以应当只返还505万元。3、天翼科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倍支付定金以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辩称,1、本案涉及房产在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抵押,协议进行了明确说明,不存在隐瞒。2、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天翼科技公司是借款合同关系,天翼科技公司偿还贷款,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不存在过错与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永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交接手续;天翼科技公司向李永生出具的收条两份;张守成向李永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天翼科技公司对李永生提交证据质证认为,1、对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2、对50万元定金的盖章和签名无异议,但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定金是打到第三方账户了。3、对张守成向李永生出具的5万元借款为购房款予以认可。4、天翼科技公司一共收到李永生购房款605万元,后来退还了100万元,下余未还购房款为505万元。被告天翼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大庆路支行的银行转账单一份。被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对李永生提交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永生对天翼科技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该100万元还款予以认可,但下余未还购房款为收到条中的705万元减去该100万元,所以下余未还款项为605万元。经审理查明,李永生与天翼科技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永生以1180万元购买天翼科技公司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邦杰大道的房产。该房产除在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有抵押外,与他人无纠纷、无租赁。天翼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负责将该房产过户到李永生指定的公司名下。如天翼科技公司不履行协议,则双倍退还定金50万元。如一方全部违约,赔偿对方2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永生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以及购房款900万元后,天翼科技公司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天翼科技公司仍余605万元购房款和50万元定金款没有退还李永生,天翼科技公司将购房款中的546万元偿还了中原银行周口分行的贷款。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4)593号文件批复,“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周口信达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于2013年12月30日由“周口信达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李永生与天翼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天翼科技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将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过户到李永生指定的公司名下,但天翼科技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致使合同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永生与天翼科技公司协商并接受部分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认可,故对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天翼科技公司仍欠李永生购房款605万元,有天翼科技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对李永生诉请天翼科技公司退还其下余60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天翼科技公司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永生支付违约金200万元,鉴于双方均未就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高低向法庭提出酌定增加或减少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对李永生要求天翼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翼科技公司应当退还李永生定金50万元。另外,天翼科技公司将购房款中546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贷款,因中原银行周口分行与天翼科技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收取天翼科技公司偿还的贷款并不存在过错,故李永生要求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永生与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生购房款6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生定金50万元;四、被告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生违约金200万元;五、驳回原告李永生对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被告周口天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