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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群添与吴远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群添,吴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人刘群添,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0017。被执行人吴远忠,男,汉族,户籍地址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518。申请执行人刘群添与被执行人吴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远忠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东华路分理处、草洋分理处,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大亚湾解放路支行,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人民路支行,在中国农业银行惠阳白云支行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银行存款,依法应予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东华路分理处账号为80×××79的存款7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草洋分理处账号为80×××44的存款7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中国工商银行大亚湾解放路支行账号为20×××62的存款70000元;四、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人民路支行账号为62×××77的存款70000元;五、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白云支行账号为62×××19的存款70000元;六、冻结被执行人吴远忠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白云支行账号为62×××17的存款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