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晚生诉被告曾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晚生,曾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86号原告黄晚生,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东风,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晚生诉被告曾东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华,被告曾东风的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晚生诉称:2014年2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曾东风驾驶粤A517**小车在雨山铺镇磨石村水库坝上路段,因超车时将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撞翻冲出路面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因该院拒收,而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2月21日转至长沙泰和医院治疗。黄晚生共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用160348.49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在湘雅附一医院眼科及颌面外科门诊就诊。原告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及八级伤残,伤休365日,需予以一人部分护理。2014年11月30日,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东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晚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前是村干部,种植烤烟,年收入可观。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黄雁斌为护理原告,从2014年2月19日请假,造成其工资损失11582.16元,另黄雁斌因请假时间过长,不能享受年终奖,此项损失近3万元。为此,原告特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后,由被告曾东风赔偿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60348.49元、误工费51305.13元、护理费34138.06元、交通费6586.5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71999.20元、残疾者器具费1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9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整容整形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46012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晚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粤A517**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曾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4、邵阳市中心医院、湖南泰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湘雅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5、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黄晚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及八级伤残,需予以一人部分护理;6、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7、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车费情况;9、餐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长沙住院、门诊检查时餐饮开支;10、雨山铺镇石洋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直接财产损失;11、雨山铺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平均收入情况;12、福州高意通讯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黄雁斌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曾东风答辩称:被告曾东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依法赔偿,被告已赔付原告7万元。粤A517**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曾东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曾东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曾东风具有驾驶车辆资格,以及被告驾驶的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曾东风已赔付原告损失7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曾东风驾驶的粤A517**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按5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主张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者器具费、整容整形及后续治疗费、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8000元以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用以证明黄晚生住院期间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部分为30383.86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曾东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证据6中有不是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发票,其中有两张是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数额比较大;证据8中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不是伤者本人的;对证据9不予认可;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其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村委会证明的烤烟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证据12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医药公司开具的西药费、护理用品发票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佐证,不应当计算在原告医疗费用中,两张金额分别为12元的医药费收据没有医院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门诊发票为记账联,不应采纳作为赔偿依据;证据7的发票上没有填写姓名和日期,且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很多车票为连号发票,从邵阳到长沙5000元的交通费过高,4000元转院费为收款收据,没有发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10与本案没有关联,烤烟损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11不能实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黄雁斌是护理人员。对于被告曾东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其中有关住院医药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中湖南科瑞鸿泰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开具的二份分别购买西药和护理用品的发票提出异议,经查,该发票所载西药和护理用品系原告黄晚生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手术期间所用,因该院药房缺少相关药品和辅助治疗用品,原告亲属依医嘱在医药公司购买,该费用属于原告治伤的医疗费支出,对于该票据予以采信;其中有两张金额分别为12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为手工填写,没有姓名,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有两张金额合计为25.10元门诊发票为记账联,以上票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的特性,不予采信,对于其他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其中救护车运送费5000元和转院费4000元系原告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长沙颐而康按摩医院有限公司和湖南省联动120急救中心开福站开具的救护车运送费和转院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票,其中部分车票(金额1156元)可以确认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予以采信,其他车票不能证明系与原告治伤有关,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家人在外用餐支出的费用不能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9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系当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担任村干部期间的补助收入情况,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证据12系黄雁斌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该证据能够证明陪护人员黄雁斌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曾东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14时30分,被告曾东风驾驶粤A517**小型汽车,行驶至隆回县雨山铺镇磨石村水库坝上路段时,在遇对向来车的情况下,仍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晚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超车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刮擦相撞,导致三轮车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曾东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晚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晚生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继而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开放性颅内损伤;2、左侧额顶叶开放性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额骨开放性骨折;5、颅底、上颌骨开放性骨折;6、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7、急性失血性贫血;8、左侧眶骨骨折;9、左眼球挫伤;10、左上睑及眉弓皮肤裂伤;11、右结膜裂伤;12、多处面部裂伤;13、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同年2月22日原告转至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3月10日再次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月3日转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原告黄晚生先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用138896.09元,支出门诊医药费用10235.50元,合计149131.59元。2014年8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晚生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评估。2014年8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晚生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目前遗留轻度智力受损,日常生活能力、活动能力、劳动能力严重受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左眼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需予以一人部分护理。原告黄晚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晚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进行审查鉴定。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针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该所出具文证审查鉴定意见:黄晚生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长沙泰和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所列费用中应自负共计30383.86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原告黄晚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有关损失项目和数额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149131.59元(其中30383.86元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3、误工费,原告黄晚生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8日,为191天,黄晚生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2266.39元(23441元/年÷365天/年×191天)。4、护理费,原告黄晚生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旱莲、儿子黄雁斌,其中王旱莲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黄雁斌有固定收入,其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1817.90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542.77元(23441元/年÷365天/年×58天+11817.90元);原告评残后因日常生活能力、活动能力、劳动能力均受限,需一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一年,定残后护理费为11720.50元(23441元/年×1年×50%),以上护理费合计27263.27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救护车运送费和转院费凭据确认9000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有效车票确认1156元,以上合计10156元。7、鉴定费,凭据确认1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黄晚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86516元(10060元/年×20年×4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999.20元,没有超出以上数额,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9356.45元。原告主张的有关住宿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92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整形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东风向原告赔付了70000元。肇事车辆粤A517**车为被告曾东风所有。被告曾东风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晚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粤A517**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不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三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即赔偿原告黄晚生100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五项损失133684.8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黄晚生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69356.45元(289356.45元-12000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曾东风一方承担。被告曾东风已赔付原告黄晚生损失7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黄晚生99356.45元(169356.45元-70000元)。被告曾东风为肇事粤A517**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曾东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损失30383.86元、鉴定费损失1800元,合计32183.86元,应由被告曾东风予以赔偿(被告曾东风已赔付原告的70000元损失包含了该部分损失),对于其余应由被告曾东风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即赔付原告黄晚生99356.45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晚生损失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晚生损失99356.45元(不包括被告曾东风已赔付的而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37816.14元)。被告曾东风应赔偿原告黄晚生32183.86元,鉴于被告曾东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上述应赔付的数额,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赔付款项。至于被告曾东风多赔付的而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部分款项,其可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晚生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晚生损失99356.45元,以上款项合计219356.45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二、被告曾东风赔偿原告黄晚生损失32183.86元,此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黄晚生承担400元,被告曾东风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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