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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亚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亚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38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萍,公司员工。被告蔡亚红。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蔡亚红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萌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靖江市新江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含被告所有的新江海花园6幢107室(住宅性质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所在的新江海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51元/平方米/月,逾期交纳物业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缴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仅交纳了2012年的物业费,2013年的物业费56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6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滞纳金153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合计69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尽到物业服务管理职责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被告蔡亚红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蔡亚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述及所举证据,认定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以及滞纳金不超过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立即缴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亚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家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61元、滞纳金135元,合计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