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兆君与窦必刚,黄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君,窦必刚,黄朝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923号原告于兆君,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廖丹、李阿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必刚,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黄朝华,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兆君与窦必刚、黄朝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兆君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兆君自愿申请撤回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兆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于兆君负担。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