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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锦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张锦华,仙居县福应街道塔山沿路40号。委托代理人:罗飞雄,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应新华。委托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华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华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奥德赛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08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0月30日9时25分左右,凌亦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临市靖江南路两水红绿灯处,追尾碰撞原告张锦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奥德赛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850元。因凌亦龙未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至今未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8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车辆保险发票;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相对义务,支付了保险费用。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4、车辆损失的照片;证明本案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造成的事实损坏情况。5、估价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的事实。6、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88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本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我司报案要求理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予以扣除,再按照事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38850元的维修费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根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必须经确认协商相关费用。本案原告未向我司报案,也未经我司查看、协商,导致现在无法对当时车辆出险的损失进行估价,原告也没有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38850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了本次事故只是轻微追尾事故,不可能造成变速箱大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说明了事故车辆均有损坏,但不能认定具体的损坏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该三份证据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因被告在知悉本案情况后没有要求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引用的条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十八条只是规定了在修理前如果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重新核定或提出鉴定,而不能以此来说明自己不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只规定对应由其他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可以先扣除,并不是强制性必须扣除。因被告在知悉本案情况后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重新核定或要求鉴定,且第二十条并非强制性的,故对被告提供证据所引用的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辆损失的照片、估价单、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从约定的时间起生效。现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险车辆事先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凭原告提供的广州本田汽车黄岩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估价单和台州市黄岩智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能否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了事先没有经过双方定损的,保险人有重新核定权,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副本后也完全可以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或提出鉴定评估,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锦华浙J×××××车辆损失保险金38850元(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