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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1时许,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XX号小区保安被告人贾某,在小区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刘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贾某与刘某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贾某拳击刘某的头面部,至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4月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舒某甲、汪某、潘某、舒某乙、舒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考察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