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龙世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世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世均,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世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龙世均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彭州市天彭镇翠湖西路由二环路方向往西北市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彭镇翠湖西路翠湖路口时,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世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龙世均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5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世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说明,被告人龙世均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世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世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世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世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世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