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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等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8号原告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家远,组长。委托代理人宋传养。原告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宋传良,组长。委托代理人宋廷明。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为,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龚权。委托代理人梁民。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谭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莫德智,组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角村)、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车塘村)诉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谭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谭坭村)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角村的诉讼代表人宋家远、原告水车塘村的诉讼代表人宋传良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为、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和龚权、第三人谭坭村的诉讼代表人莫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谭坭村提出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交鉴定材料,但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拒不提交鉴定材料。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东角村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养、原告水车塘村的委托代理人宋廷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作为、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和龚权、第三人谭坭村的诉讼代表人莫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浦政决字(2014)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谭坭村民小组与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谭坭村与东角、水车塘村争议林地一幅,座落在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地名石颈岭(东角、水车塘村称蒙塘山),面积约86亩,四向界至:东至搭坳分水为界,南至红路头岭岗分水为界,西至黎竹坳沿小路直入田边,沿水垺至石脚麓槽为界,北至石脚麓槽直上搭坳为界。争议林地在解放前是宋姓人的祖业山,1962年,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确定给了谭坭村,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谭坭队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谭坭麓生产队产权登记表》倒数第二栏都有相同内容记载:座落“谭坭麓”,地名“石镜麓”,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伍亩”,四至“东至红岭头直落茶畲,南至石镜麓旱田坡垺,西至架简杭上,北至大枙”,上述栏目所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1年“三山”落实时,谭坭村将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保存在浦北县林业局的谭坭生产队《山权证附表》第五栏记载:生产队“谭坭”,编号“92”,林地面积“贰拾亩”,座落“红路头土败”,四至“东至红路凸崎��水为界,南至簕竹坳横路入为界(六叶),西至水垺为界(六叶),北至打石麓直上搭坳为界(六叶)”,该栏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时谭坭村同样将该幅林地进行登记。而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贰生产队宋德广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最后一栏记载:坐落“蒙塘麓”,地名“蒙塘山”,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伍拾捌亩玖分”,四至“东至凤坪龙屋红路头分界,南至蒙塘村,西至家让山边,北至岭顶花生坡山界”,备注“自留山”,该栏记载内容无法证实包含了争议林地南向部分林地,因为“家让山界”无法查清。小江镇政府档案室保存的宋家让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也没有关于争议林地的记载内容,且该栏内容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而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宋德广1962年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记载的内容除了没有记载上述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的内容之外,其余记载的内容一致。此外,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第二生产队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及《合浦县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二生产队产权登记表》均没有争议林地石颈岭(蒙塘山)的任何记载。1981年“三山”落实及2009年林改时,东角、水车塘村均未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一直以来,争议林地均为谭妮村管理使用,无人提出过异议。2014年5月,双方为该幅林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962年“四固定”时的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一、第二生产队,后分别更名为现在的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和东角村民小组,现两村民小组共同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县政府认为,争议林地在1962年时已由合浦县人民委员会确定给谭坭村��保存在小江镇人民政府的谭坭村《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倒数第二栏和《谭坭生产队产权登记表》第五栏记载的内容予以证实,由于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1981年“三山”落实及2009年“林改”时,谭坭村又对该幅林地进行了登记,并且对争议林地具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因此,六叶水村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东角、水车塘村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最后一栏登记的内容四至不清,无法证明包含了部分争议林地,且该栏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与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存档不符,明显存在瑕疵,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东角、水车塘村在1981年“三山”落实及2009年“林改”时均没有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对争议林地亦没有经营管理事实,其以宋德广《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记载内容来主张争议���地权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的权属确为谭坭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证据1、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及答辩意见,证明依第三人申请,浦北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按相关程序对本案依法进行调处;证据2、现场勘界笔录、争议现场勘察图、争议现场地名指认签到表及地名指认图,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林地的四至、名称、面积及相关地名的地理位置;证据3、莫德智《调查笔录》,证明①第三人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并且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事实②委托村民全权处理纠纷;证据4、莫德新、莫就辉《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管理收益;证据5、宋家远、宋传良、宋德泉、宋传养、宋臣明调查笔录,证明①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②承认对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有管理事实③政府依法进行了调查;证据6、谭坭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谭坭麓队产权登记表》,证明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就确定给了谭坭生产队;证据7、东角村、水车塘村提供的宋某丙、宋德广1962年《土地房产证》及镇政府保存的宋某丙、宋德广、宋家庆、宋家让1962年《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东角、水车塘提供的宋某丙等2人的土地房产证记载内容与镇政府保存的宋某丙等2人的土地房产证记载内容不相符,也与宋家庆、宋家让1962年《土地房产证》存根记载内容没有��联性,且主张权属栏覆盖在“以下空白”栏内,故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证据8、小江镇政府保存的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合浦县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一生产队社员自留地(山)登记表》、《合浦县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二生产队产权登记表》,证明①小江镇政府保存的东角、水车塘队《土地房产证附页》及自留山登记表、生产队产权登记表记载内容相符,但均不包含争议林地②上述书证的记载内容与东角、水车塘提供的宋某丙等2人《土地房产证》主张权属记载内容不符;证据9、谭坭队1981年《山权证附表》、《小江镇苏村村委谭坭麓队宗地图》及东角队1981年《山权证附表》、水车塘队1981年《生产队自留山登记表》,证明谭坭队在1981年“三山落实”及2009年“林改”时均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而东角、水车塘队在“三山落实”时没有登记争议林地;证据10、水车塘村冯高瑶、冯珉才调查笔录及他俩和冯高铭1962年《浦北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1962年时的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一生产队即是现在的小江镇新南村委会水车塘村民小组;证据11、委托书、调解会签到表、调解会记录,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果;证据12、权属纠纷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本案承办单位经集体讨论后向政府提出确权建议;证据13、浦调字(2014)10号文件、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0期,证明本案经县政府集体讨论作出了决定;证据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处理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县政府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调处条例》和《暂行条例》。原告东角、水车塘村诉称,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落实给东角、水车塘村集体所有。1962年10月10日,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颁发《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东角、水车塘村的村民,虽然有部分村民的社员土地房产证已丢失,但仍有宋德广、宋某丙留存下来的两份土地房产证为证。争议林地登记在村民宋德广、宋某丙等人的土地房产证上,虽然该证记载的内容是填写在“以下空白”印章之外,但有1962年11月22日合浦县六新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保效证明》证实其是客观真实的,此外还有宋某乙、宋某戊等老人证实。二、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证据的采信不公,偏袒谭坭村。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及1962年六新公社出具的《保效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县政府应将上述作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县政府却偏偏采纳谭坭村提供的无效证据。谭坭村提供的《合浦���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附页与《浦北县小江公社苏村大队山权证》附表的四向界至不符,且与六叶水村提供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有区别,同一时期同一机构发的证不可能有两种格式。另外,谭坭村提供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附页没有发证机构加盖的印章、发证日期,没有县长的印章。《浦北县小江公社苏村大队山权证》附页的日期填写为1981年,而1981年是不应有这种登记造册表存在的。综上所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宋家远、宋传良身份证明及证明,证明宋家远、宋传良身份情况及各自为东角村、水车塘村民小组组长的事实���证据2、申请书,证明谭坭村向县政府申请确权,争议的界至、面积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互相矛盾的事实;证据3、《处理决定》,证明浦北县人民政府3号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5、钦州市人民政府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钦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6、国内标准快递,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证据7、宋某丙、宋德广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宋某丙、宋德广于1962年10月10日获得《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的事实;证据8、《保效证明》,证明六新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2日关于《社员土地房产证》增写“蒙塘山”林地内容的说明;证据9、证明材料,证明东角、水车塘村的老人宋传良、宋某丙、宋某戊、宋某乙、宋���远等人对《社员土地房产证》增写“蒙塘山”林地内容的见证情况;证据10、《土地房产证上内容超格的原因》,证明土地房产证上内容超格的原因是真实的;证据11、宋某甲的等13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是东角、水车塘村的;证据12、陆立均等4人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是东角、水车塘村的;证据13、六叶水村30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属东角、水车塘村的;证据14、花生坡村7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属是东角、水车塘村的;证据15、陆立均、陆立文的证明材料,证明现争议的蒙塘山林地属是东角、水车塘村的;证据16、证人宋家远、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冯某、宋传养的证言,证明东角、水车塘村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被告县政府辩称,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东角、水车塘村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东角、水车塘村诉讼请求。1、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陈京堂所写《保效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县政府《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数份档案材料。谭坭村提供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谭坭麓生产队产权登记表》及1981年《山权证附表》是分别保存于小江镇政府档案室、县林业局的档案材料。这些书证记载的内容均包含了争议林地,且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确权给谭坭村,1981年“三山落实”时登记给谭坭村。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保效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政府档案没有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效力低于谭坭村的以上三份书证。2、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宋某丙、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记载内容不符合填证规则,与政府保存的存根不相符,与宋家让、宋家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内容也不能互相印证,在1981年“三山落实”时也没有登记,因此,东角、水车塘村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法律依据。3、争议林地一直由谭坭村管理使用,东角、水车塘村对争议林地没有管理事实。第三人谭坭村述称,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正确。争议林地座落在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地名石颈岭(东角、水车塘村称蒙塘山),面积约86亩,四向界至:东至搭坳分水为界,南至红路头岭岗分水为界,西至黎竹坳沿小路直入田边,沿水垺至石脚麓槽为界,北至石脚麓槽直上搭坳为界。在1962年“四固定”时,谭坭村就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1982年取得山界林权证,2009年又取得林权证。可见谭坭村的土地来源合法。解放以来谭坭村就开始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收益,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东角、水车塘村对争议林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所有证,也没有管理使用事实。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在校对章以下空白栏上,与政府存档的不相符,明显违法,提供的《保效证明》也是虚假的,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县政府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东角、水车塘村的诉讼请求,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10、11、12、1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东角村、水车塘村及谭坭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争议林地的四至、名称、面积、地理位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谭坭村主张争议地权属并有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谭坭村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以及东角、水车塘村对争议林地主张权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1962年“四固定”时登记发证给谭坭村的土地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经核对,宋某丙和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填写在“以下空白”印章上,这两份证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相符,宋家庆和宋家让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没有记载与这两人土地相邻的内容,本院对县政府以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经核对,这组证据均没有争议林地的记载,本院对县政府以这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1981年“三山落实”时和2009年“林改”时登记发证给谭坭村,而东角、水车塘村在“三山落实”和“林改”时对争议林地没有登记的记载,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证据1、4、5、6符合证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县政府和谭坭村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县政府提供的相同,证据认证意见同上所述;证据3,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需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评判;证据7、8符合证据关联性,谭坭村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东角、水车塘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鉴定材料,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这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记载的内容和《保效证明》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11、12符合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其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证据10、13、14、1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这些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证言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谭坭村与东角、水车塘村争议林地一幅,坐落在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地名石颈岭(又称蒙塘山),面积约86亩,四向界至:东至搭坳分水为界,南至红路头岭岗分水为界,西至黎竹坳沿小路直入田边,沿水垺至石脚麓槽为界,北至石脚麓槽直上搭坳为界。1962年,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将争议林地确定给了第三人谭坭村,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谭坭队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谭坭麓生产队��权登记表》倒数第二栏都有相同内容记载:座落“谭坭麓”,地名“石镜麓”,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伍亩”,四至“东至红岭头直落茶畲,南至石镜麓旱田坡垺,西至架简杭上,北至大枙”。经现场核对,上述栏目所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1981年“三山落实”时,谭坭村将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保存在浦北县林业局的谭坭生产队《山权证附表》第五栏记载内容为:生产队“谭坭”,编号“92”,林地面积“贰拾亩”,座落“红路头土败”,四至“东至红路凸崎分水为界,南至簕竹坳横路入为界(六叶),西至水垺为界(六叶),北至打石麓直上搭坳为界(六叶)”,该栏记载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2009年“林改”时谭坭村同样将该幅林地进行登记。而东角村、水车塘村提供的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贰生产队宋德广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最后一栏记载:坐落“蒙塘麓”,地名“蒙塘山”,类别“山林”,数量“壹幅”,地基面积“伍拾捌亩玖分”,四至“东至凤坪龙屋红路头分界,南至蒙塘村,西至家让山边,北至岭顶花生坡山界”,备注“自留山”。经现场核对,该栏记载内容也包含了争议林地。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宋德广1962年的《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存根》记载的内容除了没有记载上述覆盖在“以下空白”方章上面的内容之外,其余记载的内容一致。此外,保存在小江镇政府档案室的第二生产队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及《合浦县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二生产队产权登记表》均没有争议林地石颈岭(蒙塘山)的任何记载。1981年“三山落实”及2009年“林改”时,东角村、水车塘村均未对争议林地进行登记。一直以来,争议林地均为谭坭村管理使用。2014年5月,谭��村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县政府受理后向东角、水车塘村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调解未果后由林业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处理决定》。东角、水车塘村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73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东角、水车塘村仍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1962年“四固定”时的六新公社新南大队第一、第二生产队,后分别更名为现在的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和东角村民小组。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一、被告县政府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对本案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和第三人谭坭之间发生林地所有权争议,是有权处理的。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本案中,对于争议林地的权属,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和第三人谭坭村都提供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供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其提供的《保效证明》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林地;第三人谭坭队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倒数第二栏记载的内容也包含了争议林地。双方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证记载的内容都包含了争议林地,但是如何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关键在于双方提供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据效力。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供的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的内容登记在“以下空白”印章上,且政府保存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没有这项内容的记载,存在严重的瑕疵。虽然原告东角、水车塘村提供《保效证明》佐证其真实性,但在诉讼中第三人谭坭村对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最后一栏的内容和《保效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可原告东角、水车塘村在鉴定期间拒不提供鉴定材料,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其提供的宋德广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最后一栏记载的内容和《保效证明》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谭坭村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政府保存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该存根加盖有颁证机关合浦县人民委员会骑缝章,与政府保存的谭坭生产队产权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县人民委员会已将争议林地固定落实给第三人谭坭。1962年“四固定”后争议林地的权属一直没有变更过。1981年“三山落实”政府将争议林地登记发证给第三人谭坭村,期间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谭坭村管理使用,被告县政府以此为依据将争议林地确为第三人谭坭农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县��府对第三人谭坭的林地权属调处申请进行了受理,受理后向原告东角、水车塘村送达了林地确权申请书副本,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由林业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并经被告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调处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四、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的证据材料是1962年“四固定”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事实,故被告县政府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调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行政法规,即《暂行条例》第四条和《调处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浦政决字(2014)3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江镇苏村村民委员会谭坭村民小组与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水车塘村民小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东角村民小组、浦北县小江镇新南村民委员会水车塘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斯林审 判 员  潘锡钰人民陪审员  陈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显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