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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明志与邹湘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志,邹湘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王明志,男,汉族,1996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邹湘生,男,汉族,30岁,兴隆图文复印社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志与被告邹湘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志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明志负担。审判员 兰 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金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