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香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郑香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法定代表人平延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香会,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金麦公司)诉被告郑香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在河南郑州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金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进营、被告郑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金麦公司诉称,被告郑香会在租用原告汝州金麦公司厂房和部分油罐经营汝州香万家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香万家公司)期间,于2012年8月至10月利用租用的油罐与我公司罐区油罐的管道罐罐相通的便利条件,私自在租用的油罐上安装循环泵,并趁机偷配原告公司钥匙,趁无人之机,多次开启循环泵把原告公司三号油罐大豆食用油偷输到自己的油罐中。由于被告郑香会偷油后没有将油罐阀门关闭,造成原告公司三号罐流失食用油165.76吨,价值162.8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郑香会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2.8万元及利息。被告郑香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是2012年1月份进的油,而被告郑香会是在同年8月份才进驻粮所,进驻后时任原告公司经理的陈景旺才将车间及泵房钥匙交给原告,这中间七、八个月的空档原告是否丢油及陈景旺把钥匙给被告后是否留有备用钥匙不清楚。2、原告第一次进油时,总泵房阀门的内阀门已经滑丝,当时陈景旺也在场,因内阀门滑丝,一车油漏了近两桶,抽油后必须将外阀门关闭才能拉闸。因此,原告的漏油问题肯定是其他人所为,是只关了内阀门,没有关外阀门才导致漏油发生。3、2012年10月底发现漏油时,原告的经理陈景旺也在场,是总阀门漏油,我公司检查时发现是我公司的3号罐漏了油,漏了近20吨,当时陈景旺检查后说他们油罐的阀门锁着没有漏油,且从当年10月至年底,原告公司查库记录显示都是没有减少。4、原告三号罐的油标内滑轮被人为破坏,且三号罐阀门下有被火烧过的痕迹。这些都不是被告所为。因天冷油被冻上,烧阀门是为了让油流出来,因此存在其他人偷油行为。5、刑事案件二审裁定认定陈景旺证言证实抽油泵的电机的电源开关在郑香会的车间里,往外拉油,要找郑香会把车间门打开,没有郑香会车间的钥匙,谁也无法把油抽走。因车间钥匙是原告的经理陈景旺给被告的,在给被告之前,钥匙已经经多人保管过,这期间是否有人偷配钥匙或偷油不能排除。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8日,汝州市粮油总公司从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共购进大豆油299吨,装入汝州金麦公司的油罐中。2012年2月15日,汝州市粮油总公司与汝州香万家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汝州市粮油总公司将汝州金麦公司的部分仓库等资产以每年4.8万元的价格交付给香万家公司使用。该合同香万家公司部分由朱建国、郑香会签名,无该公司印章。朱建国是原告汝州粮油总公司的职工。汝州粮油总公司与被告郑香会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成立“汝州市香万家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汝州市粮油总公司出资180万,占60%股份,被告郑香会出资120万,占40%股份。公司设在金麦公司院内。2012年6月1日,双方终止合伙,将“汝州市香万家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名称留给被告郑香会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汝州粮油总公司将金麦公司院内的两个仓库、6个油罐、7间办公用房等以每年6万元租金的价格租给被告郑香会使用9年。郑香会在租住的厂房内进行食用油的调和、分装。之后,被告郑香会开始在租赁的金麦公司的厂房内进行生产。因被告郑香会租赁的油罐与汝州金麦公司的油罐是通过管道贯通,各个油罐之间可以任意倒油,被告郑香会在经营期间利用便利条件,在租用油罐上安装了循环泵,并从金麦公司时任经理陈景旺手中偷配了装有储备油油罐出油口阀门锁的钥匙。2012年8—10月趁无人时,多次开启循环泵把汝州金麦公司三号罐的一级大豆油偷偷输到其租用的油罐中,用于自己加工销售。由于被告郑香会在偷油后未将油罐阀门关闭等因素,造成原告汝州金麦公司食用油流失。2013年2月7日,原告金麦公司发现油品严重减少,遂报警。另查明,1、原告金麦公司共丢失食用油265.76吨。针对该盗窃案,我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郑香会窃取食用油100吨,共计98万元,判处被告郑香会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郑香会在本院认定的盗窃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汝州金麦公司退赔。2、2012年8月份,被告郑香会进驻骑岭粮库后,原告公司时任经理陈景旺将车间、泵房等钥匙交予被告郑香会。在此之前,该钥匙由原告金麦公司职工闫明强、朱建国、陈景旺等人保管过。3、2012年2月7日至12月31日,原告汝州金麦公司的粮情检查记录卡显示“正常安全”。4、原告公司职工陈景旺、被告郑香会的证言均证实被盗的三号罐的油标被人为破坏。2012年8月份被告郑香会在第一次偷油时就发现被盗的三号油罐的油标不会动。该油标的内滑轮被人为破坏。同时,被盗的3号罐出油口阀门有点火的痕迹,无法确定由何人所为。5、2012年10月份,被告郑香会在抽油后忘记将阀门关掉,食用油从泵房流进下水道。发现漏油时,原告金麦公司时任经理陈景旺也在场,在检查了原告三号罐的阀门没有松动后,就没有对三号罐进行详细检查。6、原告金麦公司职工陈景旺、闫明强及刘真理的证言证实,原告金麦公司管理松散。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金麦公司认为被告郑香会在偷油后没有将油罐阀门关闭,导致原告金麦公司流失食用油165.76吨,要求被告郑香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62.8万元及利息。被告郑香会所使用的厂房及泵房等钥匙是被告在签订租赁协议到原告厂内后由原告公司职工交予被告,在此之前,该钥匙一直在原告公司内部职工间流转,且原告金麦公司内部管理松散。原告无证据证明在食用油入库后至被告进驻原告场内前,该期间本案所涉食用油无丢失现象。同时,在2012年10月份,被告郑香会抽油后忘记关阀门,导致食用油从泵房流进下水道。时任原告公司经理陈景旺发现漏油后,当时就检查了三号罐的阀门,发现没有松动。且原告金麦公司对三号罐检查后所作的记录均显示从2012年2月7日至12月31日“正常安全”。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在2012年10月份的此次漏油所造成。另,被盗的三号罐的油标被人为破坏及出油口的阀门有被火烧的痕迹。油标被破坏后,从油罐的外面无法查清油罐的实际存油量,出油口的阀门被火烧是为了增加油流出的速度。而这些原告均不能证实系被告郑香会所为。综上,由于原告汝州金麦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郑香会盗窃行为单独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其因此而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2元,由原告汝州市金麦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应马审 判 员 智亚利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