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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成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成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荣,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锦松,江苏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成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1号2303室。法定代表人白春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高,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南京成网电气有限公司(成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荣、董锦松、被告成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东方公司与成网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成网公司向东方公司采购水泵及配套产品一批,价值616000元,现东方公司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成网公司尚欠货款39128元,故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128元并赔偿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欠款金额的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成网公司辩称,东方公司虽交付了全部约定产品,但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知东方公司维护未果,后东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整改合同,另行支付整改费用5万元,因此未支付所欠东方公司的尾款;东方公司违约在先,成网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东方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东方公司与成网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成网公司向东方公司订购离心泵等产品,总计共计588168元,优惠价为576000元,附性能曲线一张,产品造型必须符合要求;供货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订货方负责卸货;产品包装为木箱或编织布包装;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货款未付的,供货方有权不予指导安装调试,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完毕,若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早于约定时间最后期限的,则以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为准;安装调试后3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订货方提出异议成立的,供货方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供货方应无条件更换,更换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供货方应无条件退货;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货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进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配件的质量保证期为配件交付之日起36个月);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货物送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4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合格付总款的20%,余10%货到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质保一年;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为: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合同生效后提供设备安装附图,具体发货时间等电话通知。2011年5月26日,成网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合同变更说明一份,载明,上述合同中的电机90KW/2极,防护等级IP54,货未交付,现因使用方要求电机配用防爆电机,合同需变更,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电机变更为防爆电机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合计增补费用为4万元整,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16000元。2011年8月20日,东方公司向成网公司交付上述货物。截至2012年8月19日,成网公司尚欠款为39128元。2014年4月16日,东方公司向成网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成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货款39128元,EMS邮寄凭证载明内装物品为催款函,查询回执显示2014年4月18日投递并签收。成网公司为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其合作方沈阳科达公司通过邮件向成网公司发送的脱硫系统双吸泵损坏部件说明、工作联络单(建议更换底座)、相应照片、售后服务单、售后承诺书。售后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0年12月20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现有余款39128元,为此次回款,我公司针对现场存在售后问题,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去售后,进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排查;2、针对排查出的问题:(1)由于我公司泵的问题,免费维修;(2)存在其他问题协商处理。综上二点承诺,我公司在收到贵公司此次支付的余款39128元后生效,否则保留之前的追索权,承诺方: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成网公司未提交原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合同、送货单、法务函、EMS邮寄单、查询回执、被告举证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成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方公司交付货物后,成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内应付清剩余10%货款,故成网公司应于2012年8月19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9128元。成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东方公司应对此承担维修义务,故成网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成网公司发出法务函,即使EMS邮寄单所载文件名称与法务函不一致,但催款函本身具有催收债权的含义,成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收到的文件内容,故对东方公司所陈述的催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成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成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1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12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南京成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郭俊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