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炳根与郑锦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炳根,郑锦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号原告温炳根,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74。委托代理人蒋科生,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7970。原告温炳根诉郑锦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锋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炳根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博罗县龙溪圩新街118号一、二层,被告以预付租金方式帮原告修建门店,于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元,第二层完工时付20万元,一、二层交付使用时付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逾期20天以上未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30万元租金,原告2013年3月份已将第二层建筑完工,但被告并未支付第二期租金,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租金困难为由拒付,2014年9月9日、19日原告及代理人以快递方式通知其解除合同,但快递无法送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解除合同之日欠付的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9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门面租赁合同;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核算表;5、收据;6、快递单;7、律师函。被告郑锦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违约博罗县龙溪圩新街118号一、二层,面积共250平方米租给乙方,原告需在2013年4月1日前将房屋建造好,将一、二层交付给被告使用,外墙由原被告双方选购,原告支付瓷砖和施工费费用,内部装修施工费由被告负责;约定合同租赁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是:免租装修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租金为13800元/月,租金按年以现金支付:第一次付租于签订合同之日预付300000元;第二次付租于房屋建造第二层完工时预付200000元;第三次付租于房屋一、二层交付使用时预付200000元;第五年付租金128000元,第六年开始付租金165600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交付租金,超过20天以上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郑锦锋已按约定预付租金300000元,之后被告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剩余租金,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交付租金。本院认为,现原告确认被告已于签订合同之日预付租金300000元,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2013年4月1日前已将房屋建造好,并将一、二层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炳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4元,由原告温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