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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符晨君与曹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晨君,曹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符晨君。被告:曹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章高华。委托代理人:郑岳荣。委托代理人:梁宇。原告符晨君为与被告曹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晨君、被告曹哲、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晨君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曹哲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永宁公园出来车头刚进入机动车道(自西往南转弯)时,与自东往西在机动车道上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认定:被告曹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780.70元、住院护理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26718元、拖车费5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70248.70元,其中被告曹哲及大众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0元,尚余220248.70元未获赔偿。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曹哲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0248.70元(不含被告方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材料,该鉴定意见系2015年出具,距事发时长达6年,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既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应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增加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方承担;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哲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永宁公园出来车头刚进入机动车道(自西往南转弯)时,与自东往西在机动车道上直行由原告符晨君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8)第00208号事故认定:被告曹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符晨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黄岩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39天。2015年1月3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符晨君因2008年4月30日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因事故赔偿问题调解不成,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即原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符晨君系城镇居民。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符晨君提供的本人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证实。原告符晨君起诉要求被告曹哲、大众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54780.7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8965.16元,本院审查认为基本合理,依法认定。2、住院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4758元(39天×122元/天),基本合理,依法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170元(3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4、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6718元(219天×12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支持。5、拖车费:原告起诉主张5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间,赔偿金额也应按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意见系在2015年1月30日作出,其于同年2月1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后于同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161572元。7、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异议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较大,且未实际发生,亦未能当庭协商一致,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本案暂不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60248.70元,其中被告曹哲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约理赔。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晨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40198.7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曹哲全额赔偿。被告曹哲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依法按约在商业险围内理赔131233.54元(140198.70元-医保外费用8965.16元),其余8965.16元由被告曹哲直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晨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31233.54元,合计251283.54元(含其已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曹哲赔偿原告符晨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8965.16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因被告曹哲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2000元,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其中210248.70元直接支付原告符晨君,其余33034.84元退还被告曹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符晨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依法减半收取750.50元,由被告曹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陶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