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洪弟,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弟,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1日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合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共同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徐某某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成立;第二,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从娘家带过来3万元现金交与被告手中保管,此款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第三,原告在外打工从未向家里寄过钱,家庭一切开支均是被告在广元帮馆子挣钱供养原告的母亲和儿子;第四,原告之所以现在提出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都是受他母亲和他弟弟的挑拨。原告一家把我赶出家,不让我回家住,我无办法只有在外租房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完全是欺骗法庭,夫妻双方一方在外务工,一方在家,这种分居也叫夫妻感情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吗?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汪某某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以证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在原告徐某某的房屋共同生活。2013年3月1日,原告徐某某外出务工,被告汪某某在广元本地务工后未再回原告徐某某的房屋,在外另租房居住。现原告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汪某某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徐某某结婚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因务工外出,被告汪某某亦在广元本地务工,相互联系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当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若夫妻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可得到修复,且原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解除与被告汪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