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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三友与段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三友,段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程三友,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浩,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华平,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程三友与段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三友诉称:2014年2月28日,我与段华平签订《借款协议书》,段华平向我借款8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段华平以其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息2%,逾期不还,按照一年期贷款4倍利率对债务期间及延续期间加收罚息,并承担我为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段华平转账80万元,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我取得了他项权证。段华平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向我借款80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段华平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段华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2、我对段华平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依法处置用以抵押的房屋并优先受偿;3、段华平承担我实现债权时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劳务费、律师费合计63200元。段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段华平为偿还银行贷款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程三友借款80万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段华平提供抵押的房产为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的房屋。协议还约定,如债务人违约所导致的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文稿费(差旅费约定从违约日期开始每天按照人民币5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等均由债务人及担保人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后,程三友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段华平6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计20万元汇款给段华平。双方就段华平用以担保的房产于2014年3月2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程三友取得了他项权证。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因段华平没有还款,程三友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并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徐国盛、盛浩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程三友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五张、房地产他项权证、《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程三友与段华平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后程三友按协议约定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段华平,《借款协议书》依法生效。段华平应��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5月27日偿还全部借款,现段华平逾期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还款,程三友主张段华平应按协议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且《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程三友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程三友主张对段华平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就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程三友与段华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段华平不按期还款应当赔偿程三友因此起诉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用。现程三友主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万元,该费用支出有费用票据加以证实,且费用标准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程三友主张的催要借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票据原件,且票据本身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段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三友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程三友对段华平名下用以抵押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段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三友律师服务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程三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被告段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